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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溧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东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贺遂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贺遂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溧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杨东道,男,1977年6月20日。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遂贤,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原告杨东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交公司)、贺遂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道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德,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告永和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遂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道诉称,2014年4月2日15时55分,我驾驶豫R6C5**摩托车行驶到新野县溧河铺镇沙台村东路口处,与被告贺遂贤驾驶的豫R291**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车辆损坏。因豫R291**客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107.90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453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0.23元、交通费28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7598.19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再赔偿96598.19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4份、户口簿2份、新野县歪子镇棉花庄村民委员会及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贺遂贤驾驶的豫R291**客车与原告杨东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贺遂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东道负次要责任。3、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9400.90元的事实。4、新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50元的事实。5、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600元的事实。6、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及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56.1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4元。8、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9、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XX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及收入情况。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豫R291**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永和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公司为豫R291**客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11000元应当返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永和公交公司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保险单正本及抄件各1份,证明贺遂贤驾驶的豫R291**客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被告贺遂贤的驾驶资格及豫R291**客车的车辆信息。被告贺遂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诉讼中,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东道左下肢的损伤构成Ⅹ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到庭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称不知道赵爱红、杨德铭、杨守才、匡金兰与原告的关系,仅凭户口簿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新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与病历记载不一致,不应再继续治疗,且在出院后两个月出具,不真实。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赔。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东道左下肢的损伤仍构成十级伤残。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第9份证据中,XX未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原告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15时55分,在新野县溧河铺镇沙台村东路口处,被告贺遂贤驾驶豫R291**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右转向西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东道驾驶的豫R6C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9400.9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在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7.10元。2014年8月7日,支出医疗费99.9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50元。2014年8月11日支出医疗费1200元。该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贺遂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东道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23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东道的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Ⅹ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左下肢的损伤仍为Ⅹ级伤残。另查明,豫R291**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永和公交公司所有,贺遂贤系该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原告兄弟姊妹二人,父亲杨守才,1950年12月26日出生,母亲匡金兰,1953年9月16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之子杨德铭,2002年8月18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和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11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贺遂贤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永和公交公司的豫R291**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和公交公司及贺遂贤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12107.90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50天,每天60元计算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天,每天30元计算为1500元,营养费按50天,每天30元计算为1500元,原告请求51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2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67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原告之父的生活费按每年5627.73元计算17年的10%的二分之一为4783.57元。原告之母的生活费按每年5627.73元计算19年的10%的二分之一为5346.34元。原告之子的生活费按每年14821.98元计算7年的10%的二分之一为5187.69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共计15317.60元。原告请求11950.23元,以原告请求为准。此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84284.19元,扣除被告永和公交公司已支付的11000元,为73284.19元。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永和公交公司及贺遂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遂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东道73284.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杨东道负担580元,被告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德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人民陪审员  任书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培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