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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南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南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南新,福建省浦城县人,农民,户籍地浦城县。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1年10月2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4年5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1月31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0年6月8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2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南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黄南新在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村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吉某搭乘公交车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吉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步步高牌Y15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23元)。得手后,被告人黄南新在离开时被反扒队员当场抓住,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南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南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南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曾因盗窃、吸毒多次被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南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恒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