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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某梅与卢某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梅,卢某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胡某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剑锋,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卢某康,男,汉族。原告胡某梅与被告卢某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1989年7月7日生育儿子卢某,现已成年。于1993年3月补办婚姻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原、被告恋爱、结婚及生育小孩的事实是实在的。原、被告已经是二十六年的夫妻,一直以来都是同甘共苦,原告从1993年起开始外出打工,但每年春节都会回家过年,被告父母亲待原告如亲生女儿一般,现在儿子已经成年,孙子也已经出生,为了家庭的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性格上存在一些不足,保证今后全部改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卢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4、安化县羊角塘潘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安化县羊角塘镇民政所公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及结婚证遗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卢某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及婚姻关系等事实,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1989年7月7月生育儿子卢某,现已成年。于1993年3月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6日原告胡某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卢某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梅要求与被告卢某康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惠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