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新洲民再抗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粮油物资供应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粮油物资供应公司,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龚银林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民再抗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贤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彬,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正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省粮油物资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元喜,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学干,退休人员。第三人龚银林,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湖北实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泽华,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粮油集团公司)与原审被告湖北省粮油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省物资供应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武立指字第152号函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6年8月5日作出(2006)新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龚银林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武检民抗(2012)50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提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6)新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龚银林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案外人申请通知龚银林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4年4月9日和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彬、吴正平,原审被告湖北省粮油物资供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学干,第三人龚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富、马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三元、书记员员胡金琳、贺新安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7月19日,原告省粮油(集团)公司起诉至本院称,2004年12月2日,原告省粮油(集团)公司与被告省物资供应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为被告代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0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省物资供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在1994年以后因经营不力,没有能力偿还。原审查明,1994年5月24日,原告省粮油(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湖北省粮食公司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出借500万给被告湖北省粮油物资供应公司。被告当年还款100万元,下欠400万元。2003年7月21日至同年7月24日,因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武昌区支行与省物资供应公司、湖北省饲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原告省粮油(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湖北省饲料公司扣划存款453,450元,原告省粮油(集团)公司从外单位借款55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省物资供应公司欠农行武昌支行的借款。因湖北省粮食公司、湖北省饲料公司均对省粮油(集团)公司负有债务,两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1日、同年11月1日与省粮油(集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将湖北省粮食公司对省物资供应公司的400万债权、湖北省饲料公司对省物资供应公司的100万债权均转让给了原告省粮油(集团)公司。2004年12月2日,原告省粮油(集团)公司与被告省物资供应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省物资供应公司对经过上述债权转让后下欠省粮油(集团)公司5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约定被告省物资供应公司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500万元偿还给省粮油(集团)公司。期满后,被告省物资供应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省粮油(集团)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省物资供应公司立即支付欠款500万元。原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湖北省粮油物资供应公司以其座落于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的一宗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号:黄陂国用(2006)第0705号,占地面积27,186.66㎡),抵偿其下欠原告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500万元欠款,被告湖北省粮油物资供应公司应当在七日内协助原告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法院调解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原告省粮油公司主张的400万元债权系于1994年通过银行委托贷款500万元还款100万元后形成,但该公司未提供委托银行贷款协议,也无银行放款凭证,省粮油公司提供的该贷款的三张记账凭证,数额显示只有490万元,数额与原告主张的500万元委托贷款不符,贷款银行也出具证明未曾发生过这笔业务。在未查清500万元贷款是否真实发生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原被告住所地、纠纷发生地、结果地、执行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新洲,案件标的也超过新洲法院的管辖范围。武汉市中院是2006年7月17日将该案交新洲法院审理,但该院提前向原告收取了2万元诉讼费,属程序违法。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到开庭仅6天时间,未依法给予答辩期,且送达文书、开庭审理、送达调解书均在周六或周日也与常情相悖。3、1996年省物资公司就因300万元贷款与工商银行江岸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本案调解所涉及的位于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并将土地证及房产证原件交由银行保管。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合同仍为有效,无论是银行或权利继受人,都仍享有要求省物资公司履行抵押合同义务办理抵押登记,进而行使抵押权清偿债权的合同预期利益。而省粮油公司利用代管省物资公司账册、公章之便,在原土地证未遗失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办理新证,并指派本公司员工代表省物资公司参加诉讼,通过诉讼调解的形式,转移省物资公司财产至自己公司名下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虚假诉讼事实清楚,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案外人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及龚银林的合法权益。综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2006)新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侵害案外人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及龚银林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再审。原审原告省粮油(集团)公司再审称,1994年原被告之间借款不是委托银行贷款,而是企业之间借款。原因是当时出借资金的企业为了按银行贷款标准合法收取借款利息,普遍会采取委托贷款的名义对外借款。故借款协议及收条中均写有“委托银行贷款”字样。原审被告省物资供应公司再审称,1994年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第三人龚银林再审抗辩称,省物质供应公司被省粮油(集团)公司托管,原告利用代管省物资供应公司账册、凭证、公章之便操控编造债权转让协议,利用诉讼调解,将被告名下的资产转移至自己公司名下,被告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省物资供应公司与湖北省粮食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内容为:湖北省粮食公司同意为省物资供应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此笔贷款期限为三个月,确定月息为千分之十二点五,贷款利息合计壹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从贷款之日起先预交给银行壹拾万元整。即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二十四日止。2、工商银行武昌区支行转账支票第1联三张;3、工商银行武昌区支行与湖北省粮食公司财务核对调节平衡表;4、工商银行武昌区支行与湖北省粮食公司的对账单三张;5、省粮食公司财务报表,在应收账款科目中记有:借方付借款490万元,贷方收还款100万元,借方余额390万元。6、省物资供应公司于1994年5月24日出具给湖北省粮食公司的收条,内容:收到省粮食公司委托银行贷款伍佰万元正。7、省粮食公司于1997年4月15日对省粮油工业物资公司商请归还借款的函,拟证明省物资供应公司借款500万,已归还100万。8、省粮油(集团)公司与省粮食公司于2004年9月1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省粮食公司将400万债权转让给了省粮油(集团)公司。9、1994年11月7日省粮食公司收到物资供应公司偿还100万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第四联;10、1994年11月7日物资供应公司偿还100万给省粮食公司的收款行交通银行对账单;11、1995年11月8日、1996年9月18日省粮食公司收到物资供应公司支付的利息20万、10万元的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进账单存根两张。12、省物资供应公司于1995年11月、1996年9月向省粮食公司支付利息20万、10万元的账册两张;13、1996年9月省粮食公司收取利息10万的农业银行对账单一张;14、省物资供应公司87号1/4号记账凭证,记有向省粮食公司借款500万元。15、省物资供应公司87号4/4号记账凭证,记有付省粮食公司借款利息10万元。16、省物资供应公司87号2/4号记账凭证,记有从胜利营业部进账130万元。17、工商银行武昌区支行转账支票第4联,证明省粮食公司向省物资供应公司的开户行武汉市合作信用联社胜利营业部转账130万元。18、省物资供应公司87号3/4号记账凭证,记有穗丰房地产公司借款360万元。19、穗丰房地产公司交给省物资供应公司的往来账款转账通知单二张,内容是穗丰房地产公司向省物资供应公司借款360万元。20、省物资供应公司财务报表,短期借款科目记有:贷方借款500万元,借方付款100万元,贷方余额400万元。21、省物资供应公司1994年11月17日8/8号记账凭证。记有通过农行还款100万元。22、农行省分行中华路办事处转账支票第1联,拟证明省物资供应公司向湖北省粮食公司通过该行还款100万元。23、省粮食公司与省物资供应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拟证明省物资供应公司截止2003年8月15日欠省粮食公司400万元。还款来源为省物资供应公司所属道贯泉土地及房产处置收入。24、农行武昌支行起诉省物资供应公司的起诉书一份、武昌区法院的判决书一份、武汉市中院判决书一份、(2005)武区执裁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省饲料公司与省粮油(集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审被告省物资供应公司向农行武昌支行借款195万元,法院判决后,省饲料公司代省物资供应公司还款100万,2004年11月1日省饲料公司将对省物资供应公司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省粮油(集团)公司。25、省粮油(集团)公司与省物资供应公司于2004年12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拟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在两笔债权转让的基础上约定,省物资供应公司应向省粮油(集团)公司偿还欠款500万元。26、94年5月记载省物资供应公司130万元进账的武汉城市信用社对账单。27、1994年10月28日省物资供应公司向湖北省工商银行宝丰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的转账支票第四联。28、1994年10月、11月记载有省物资供应公司向省粮食公司偿还本金100万的银行对账单。29、省物资供应公司于1995年11月7日、1996年9月16日支付利息为20万、10万元的武汉市城市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两张。30、1996年9月16日省粮食公司出具的收到10万元利息的收款收据一张。31、工商银行武昌区支行转账支票第四联二张。拟证明省粮食公司出借给省物资供应公司的36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华信城市信用社转账到自穗丰房地产公司。32、1999年5月10日湖北省审计事务所对省粮食公司作出的(1999)042号审计报告,认定省物资供应公司借款360万元(1994年借款400万元,已付利息40万元)。33、1999年3月15日湖北省审计事务所对省物资供应公司作出的(1999)077号审计报告,认定省物质供应公司向省粮食公司借款400万元。34、原省粮食公司会计冯华的证言。35、原省物资供应公司财务负责人王珖的证言。原审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龚银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汉市中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书、(2011)武民商终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省物资供应公司在2006年之前就对外负有巨额债务。2、省物资供应公司与工商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的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从1996年3月21日起黄陂国用NO87-012土地证就设置了抵押,该土地证由抵押权人保管至今。3、从黄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查询取得的原告、被告均委托张伟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是一家。4、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391号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证明自1989年4月1日起,人民银行已废止四联支票的使用而启用新的单联支票。5、中国银行鄂州支行的单联转账支票存根,证明鄂州支行在1989年10月就在使用单联支票。6、单联支票及进账单样式。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1、工商银行武昌支行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10月29日对市人民检察院的查询回执二张,武昌支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二张,证明银行1994年5月流水账因已满十年保存期,于2010年2月份销毁,1994年5月武昌支行没有办理过省粮食公司委托贷给省物资供应公司490万元款项业务。2、省粮食公司1994年5月的流水账一张,记有付省物资供应公司500万元,1994年5月30日记账凭证一张,记有应收省物资供应公司490万元。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于2014年6月4日对本院协助调查函的回复。2、工商银行武昌支行于2014年7月28日对本院的回函。3、工商银行武昌支行于2014年9月3日对本院的回函及有关销毁档案资料复印件5张。4、工商银行武昌支行于2014年11月3日对本院的回函。5、2014年5月29日向省粮油(集团)公司会计王雯作的调查笔录。6、工商银行武昌支行于2014年12月24日对本院的回函。7、工商银行王家墩支行于2015年1月14日对本院的回函。8、省脱钩办关于做好省直机关脱钩企业移交托管的通知及湖北省省直机关脱钩企业托管中心的证明一份。9、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告、被告、湖北省粮食公司、湖北省穗丰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10、原告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土地估计报告。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借款500万的证据材料(包括支票、财务核对调节平衡表、对账单、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银行账册已销毁,后又申请对调节平衡表上加盖的“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武昌区支行同城业务专用章”与工商银行武昌支行提供的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中保留的“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武昌区支行同城业务专用章”印模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工商银行武昌区支行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供档案资料中留存的“13”号印鉴。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机构提出检材与样本不一致,检材是“9”号印签,样本是“13”号印模,且工商银行武昌支行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回函,证明其90年代初启用的20枚“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武昌区支行同城业务专用章”,于1997年12月全部销毁,无法确认其字体、规格、式样、材质的一致性。原告认为鉴定达不到证明目的,于2014年11月7日撤回鉴定申请。2014年11月11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案。原审原告省粮油(集团)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申请本院到汉口银行调查取证,调取转账支票银行存根联,以印证借款事实。因其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原审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龚银林对原审原告举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借款发生在1994年5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391号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至1989年4月1日,人民银行已废止四联支票的使用而启用新的单联支票,武汉是首批试行城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号码为3629、3630、3631号三张总金额为490万的工行转账支票均系1994年签发,当时武汉各商业银行均统一实行单联支票,不可能出现和存在四联支票与单联支票同时流通使用。由于当年的银行资料均已销毁无法核实,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三张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三张转账支票是真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证实有360万元款项给了穗丰房地产公司,不是到省物质供应公司账上,债务即使存在,省物质供应公司与原告之间也只有140万元债务2、四联支票具有复写功能,按照票据的书写规则应套写,四联内容应保持一致,但原告提交的第一联与第四联票面均出现收款人不同、笔迹不同、收款人开户行同一时间出现不同收讫签章,因此票据是伪造的。3、农行NO3290983转账支票上日期有涂改,由94年10月20日改为11月7日,支票涂改是不能进账的。4、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城市信用社的转账支票第四联,号码为NO1985080,签发日期为1994年10月28日,付款单位为:省工行营业部,付款单位开户银行为宝丰社,省工行营业部不可能使用信用社的支票转账。5、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补充提交的证据是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认定为新证据。针对第三人龚银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反驳意见,就其提出质疑的证据评析如下:1、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391号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中是要求自1989年4月1日起,各银行要抓紧做好准备,将多联支票改为单联支票,尽快实行单联支票。这是指导性意见,并未强制性禁止使用多联支票。根据本院工作人员到人民银行了解的情况,以上规定客观存在,但1994年各银行使用多联支票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并未实行“一刀切”。工商银行于1994年也在使用四联支票。2、四联支票的填写按照财务的要求应该复写,但据证人证实,在当时的实际操作中,经常来往的企业单位当时也存在开出空白支票,由持票人拿回去填写内容的情形。所以存在第一联与第四联在收款人一栏的填写上有差异。3、农行NO3290983转账支票上日期有涂改,由94年10月20日改为11月7日,据证人证实,因为是借钱还钱,省物资供应公司于94年10月20日签发支票时,认为有一笔贷款会到账,实际上这笔钱是10月31日才到账(10月28日向省工行营业部汉口办贷款100万),省物资供应公司财务人员就将日期改为11月7日,只要更改日期差距不超过一个月,出票人在第二、三联上盖印章确认,在当时银行是允许的。这张支票有省粮食公司在交通银行武汉分行的对账单佐证。4、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城市信用社的转账支票第四联,号码为NO1985080,签发日期为1994年10月28日,付款单位为:省工行营业部汉口办,付款单位开户银行为宝丰社,第三人认为省工行营业部不可能使用信用社的支票转账。依第三人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到省工行营业部汉口办(现在改为工商银行王家墩支行)要求协助调查,回复是:1、无法找到原始凭证。2、付款人开户银行受理持票人提交的转账支票,由付款行在相应的凭证联上加盖印章。这张支票上盖的是“武汉市宝丰城市信用合作社同城章”,与付款单位开户银行为宝丰社是对应的。再审中,本院工作人员多次到当时发生转账交易的工商银行武昌支行要求协助调查原审原告提交的书证的真实性,得到的回函是银行档案已销毁,无法确认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转账支票三张、财务核对调节平衡表、对账单为工商银行武昌支行出具。也无法确认调节平衡表上的“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武昌区支行同城业务专用章”为工商银行武昌支行加盖。其他银行也存在档案已销毁,无法找到原始凭证的情形。银行均未对票据、对账单、平衡表等书证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即未否认这些书证出自银行。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人龚银林以省物资供应公司被省粮油(集团)公司托管为由,提出反驳意见,质疑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原告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就应当对存在妨碍该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龚银林对原审原告的举证提出异议,只能证实原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财务人员操作上不规范的瑕疵,不能证实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审原告的证据,进而不足以反驳原审原告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第三人龚银林提出原审原告提交的书证系造假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采信。原审原告省粮油(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认为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效力依法应予以确认。虽然由于当时财务人员实际操作不规范,部分票据凭证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但原审原告所举之书证(转账支票、银行对账单、银行与往来单位账务核对调节平衡表、企业内部记账凭证、财务报表)、证人证言、审计报告、法院调取之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事实的成立。5、原审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提交补充证据依法是否能认定为新的证据的问题。原审原告省粮油(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举出了转账支票、银行对账单、调节平衡表、企业账册、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因第三人提出证据系伪造的反驳意见,需要针对反驳意见寻找、发现新证据,进一步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说明、补正,以进一步对己方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从而反驳第三人的主张。原审原告对逾期提供证据说明了理由: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1994年,时间间隔长,查找证据材料非常困难。故原审原告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且逾期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只有在穷尽一切合法的手段依然不能查明客观真实的前提下,才能讲求法律真实。当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却仅仅因为逾期提交而被排除在事实认定之外时,就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应当视为新证据予以采纳。第三人关于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认定为新证据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再审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5月20日,湖北省粮油物资供应公司向湖北省粮食公司协商借款5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为:湖北省粮食公司同意为省物资供应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此笔贷款期限为三个月,确定月息为千分之十二点五,贷款利息合计壹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从贷款之日起先预交给银行壹拾万元整。即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二十四日止。协议签订后,省粮食公司开具了三张四联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号码分别为20103629、20103630、20103631),签发日期、出票人、金额填写好后,第一联由省粮食公司留存做账,第二、三、四联由省物资供应公司财务人员拿到后,出具了一张收条给省粮食公司财务经理XX荣。内容为:收到省粮食公司委托银行贷款伍佰万元正,落款日期为94年5月24日,收条上加盖了“湖北省粮油物资供应公司财会科”印章。XX荣在收条上写了“请从工行付出”并签名。省物资供应公司财务人员拿回支票后将其中一张金额填写为130万元的支票拿到省物资供应公司的开户行办理进账手续。另两张金额分别填写为330万、30万元的支票交给省物资供应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湖北省穗丰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办理进账。穗丰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办理进账后,向省物资供应公司出具了两张往来账款转账通知单。1994年5月25日工商银行武昌支行分三笔从省粮食公司自有资金账户上以转账方式向省物资供应公司及穗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共计付款490万元。1994年11月7日省物资供应公司以农业银行转账支票(NO.3290983)通过省农行中华路办事处向省粮食公司转款100万元,用以偿还借款。余下借款后经多次催要,省物资供应公司于1995年11月8日、1996年9月18日先后支付了20万元和10万元利息。余下本金一直未予偿还。1997年省物资供应公司向农行武昌支行借款195万元,2002年11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省物资供应公司向农行武昌支行偿还借款195万元及利息,湖北省饲料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7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扣划湖北省饲料公司存款453450元,省粮油(集团)公司作为湖北省饲料公司的主管部门从外单位借款55万元,代省饲料公司偿还省物资供应公司向农行武昌支行的借款。2004年11月1日湖北省饲料公司与省粮油(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湖北省饲料公司以对省物资供应公司代为偿还农行武昌支行的100万元债权(实为100.345万元),偿还省饲料公司所欠省粮油(集团)公司债务。2003年8月15日省粮食公司与省物资供应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经对账确认,截至2003年8月15日,省物资供应公司欠省粮食公司400万元,还款期限二年。2004年9月1日省粮食公司与省粮油(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1、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4年8月31日省粮食公司欠省粮油(集团)公司资金400万元。2、省粮食公司愿以对省物资供应公司400万的债权偿还此债务。2004年12月2日,省粮油(集团)公司与省物资供应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省物资供应公司对经过上述债权转让后,下欠省粮油(集团)公司5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约定省物资供应公司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500万元偿还给省粮油(集团)公司。至此,省粮油(集团)公司以享有对省物资供应公司500万元债权,于2006年4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省物资供应公司偿付欠款500万元。再审还查明,原审被告省物资供应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02年企业改制,已停止营业。2008年1月21日,湖北省省直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鄂脱办(2008)1号文件,明确由托管中心对省物资供应公司的资产、债务及退休、内退人员实行托管。托管中心又将省物资供应公司委托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管。本院认为,本案湖北省粮食公司与湖北省粮油物资供应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名为委托银行贷款,实为企业之间借贷。该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省物资供应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省粮食公司出借款项时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0万元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应认定省物资供应公司向省粮食公司借款实为490万元。省物资供应公司已先后偿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30万元,因此省物资供应公司下欠省粮食公司借款为390万元。省粮食公司向原审原告省粮油(集团)公司转让其对原审被告省物资供应公司享有的债权4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应认定为390万元。(省粮油(集团)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湖北省粮食公司以对省物资供应公司享有的400万元(应为390万元)债权、湖北省饲料公司以对省物资供应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湖北省粮油(集团)公司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转让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此,原审原告省粮油(集团)公司关于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省粮油物资供应公司支付欠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第三人龚银林关于省物资供应公司、省粮食公司都由省粮油(集团)公司代管,借款证据系利用托管之便造假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省物资供应公司从省粮食公司借款后,将其中360万元款项以转账方式付给下设分支机构湖北穗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龚银林关于该360万元应认定为湖北穗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省粮食公司的债务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对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方式认定有误,检察机关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系指定管辖,不存在违反管辖规定的问题。由于物权法对于不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登记则抵押权不生效。故第三人龚银林虽受让了银行对省物资供应公司的债权,但是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情形下不能行使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银行与省物资供应公司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相关权利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向省物资供应公司另行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再审已查清原审原被告之间490万元债权债务真实发生,故检察机关关于原审诉讼程序违法,以虚假诉讼侵害案外人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及龚银林的合法权益的抗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湖北省粮油物资供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90万元。二、驳回原审原告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原审被告湖北省粮油物质供应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50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红梅审判员 石先祥审判员 余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