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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金兴妹与刘年元、苏州华侨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妹,刘年元,苏州华侨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885号原告金兴妹。委托代理人乔伟华,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雄波。被告刘年元。委托代理人黄仰云被告苏州华侨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陆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委托代理人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539号嘉元广场办公楼。负责人王志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廷。原告金兴妹诉被告刘年元、苏州华侨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兴妹的委托代理人乔伟华、刘雄波(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刘年元的委托代理人黄仰云(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华侨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强(参加第一次庭审)、朱建斌(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人保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家、高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刘年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兴妹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刘年元驾驶登记在被告华侨公司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年元全责,原告无责。被告刘年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4593元;被告人保相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增加809元,总数额为45882.92元;护理时间由原100天增加7天共主张107天,按280元/天计算数额为2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7天210元,总数额为510元,其余诉请没有变更。被告刘年元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被告华侨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相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范及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商业险部分20%。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0时54分左右,在苏州工业园区兴浦路新胜路交叉路口处,被告刘年元驾驶苏E×××××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兴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浦路新胜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车辆与沿苏州工业园区兴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金兴妹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金兴妹跌地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年元右转时未按规定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刘年元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金兴妹被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7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金兴妹的伤残等级、营养、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4年7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金兴妹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住院期间应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一人护理90日;建议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八个月较为合适。另查明,被告华侨公司与刘年元系挂靠关系,华侨公司系苏E×××××轿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华侨公司认可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承担交强险之外损失数额的2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人保相城支公司未能就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籍材料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年元、华侨公司、人保相城支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故事实、损害结果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就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年元、华侨公司、人保相城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赔偿项目,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明治疗事实及医疗费用,主张医疗费45882.92元。三被告辩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医疗费数额由法庭审核,病历记载原告有治疗慢性肺炎、下肢丹毒,故与原告的事故伤情无关的费用应当扣除,并扣除非医保用药20%,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20%。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亦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替代性清单,故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第一次在骨科住院10天时间,相关费用应予支持。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生诊断情况良好,查体右髋切口愈合良好,无红肿、无渗出。原告在相隔第一次出院后近10个月再次住院,均在呼吸内科治疗,该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联,该次住院费用9831.67元,本院对此碍难支持。被告辩称其他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哪些用药与事故无关,亦未就已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申请鉴定,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原告医疗费票据,票据总额为45684.52元,扣除第二次呼吸内科住院费用,依法核实原告医疗费损失数额为35852.85元(45684.52-9831.67)。2、营养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10天营养费500元。被告刘年元、华侨公司、人保相城支公司辩称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住院10天的营养费,本院结合本地营养费标准,依法酌定营养费为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依据住院时间1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刘年元、华侨公司、人保相城支公司辩称由法院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10天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务协议、胜浦街道环境管理服务站出具的书面证明、工资银行发放明细,主张误工费共计35868元(1500×21+4368)。被告刘年元、华侨公司、人保相城支公司辩称明细中未注明项目,无法确认工资收入及工资停发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每月基本报酬为1140元,劳务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胜浦街道环境管理服务站也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从事道路保洁工作,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明效力较高,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应予以确定。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劳动能力有限,整体劳动能力应处于下降趋势,随着年龄的增长,其工作能力处于不确定性。原告提交了工资银行发放明细,但根据银行发放明细,原告在事发前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除了每月1140元之外还有其他款项发放,每次数额不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次月仍有工资发放,本院基于原告年龄、身体及劳动能力状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八个月,依法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数额为10000元。5、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每天280元,107日护理费损失为29960元。被告刘年元、华侨公司、人保相城支公司辩称,护理费认可鉴定意见的期限,标准认可50元/天。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护理期限为其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一人护理90日。本院结合本区域护工一般收入水平及原告伤残情况,酌定每月按照60元计算,因本次事故住院10天,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2538元为标准计算16年共计为52060.80元。被告刘年元、华侨公司、人保相城支公司辩称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苏州工业园区户口,适用城镇标准。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原告年龄为66周岁,应计算14年,故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5553.20元(32538×14×10%)。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刘年元、华侨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相城支公司辩称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伤残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支持,财产损失是否存在,本院无法查清,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司法鉴定费:2520元鉴定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为交强险之外损失。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金兴妹的损失总额为108402.43元,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36382.85元(医疗费35852.85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69499.58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残疾赔偿金48099.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故原告金兴妹诉求合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只有金兴妹一人受伤,故被告人保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金兴妹79499.58元(10000+69499.58)。被告刘年元负事故全责,故被告刘年元应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8902.85元(108402.43-79499.58)。因刘年元车辆挂靠在被告华侨公司名下,故华侨公司应对刘年元承担的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侨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华侨公司认可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第三责任险部分损失的20%,庭审中,被告人保相城支公司并未就第三者责任险其它免责事由向本院举证,在被告人保相城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已尽到提示、提醒和明确告知情况下,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其它免责事项的约定则无效,故超出交强险之外80%的费用亦应有被告人保相城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相城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金兴妹各项损失共计102621.86元(79499.58+28902.85×80%)元,被告刘年元自行承担5780.57元(28902.85×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兴妹102621.86元。二、被告刘年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兴妹5780.57元。三、被告苏州华侨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金兴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刘年元、苏州华侨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金兴妹预交,原告预交之款,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刘年元、苏州华侨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江福禄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惠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