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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与张伟、胡芳艳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胡芳艳,李春苗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以东,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芳艳,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审被告:李春苗,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原审被告胡芳艳、李春苗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的委托代理人胡峰、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以东、原审被告李春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芳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于2103年9月9日、9月12日、10月16日分别与被告胡芳艳、李春苗、张伟关于130××××3333手机号的电信服务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芳艳、李春苗、张伟共同负担。原审被告李春苗一审答辩称,过户手续是合法的,身份证是假的,不是被告李春苗的错误,原告作为电信服务公司,应该有审查的责任。原审被告张伟一审答辩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没有结束前,本案应当终止审理;张伟取得了号码的使用权,是合法的,原告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2年10月施浩在原告处办理入网手续,手机通讯号码为130××××3333,2009年7月15日施浩在原告办理了接听王升级版套餐业务,手机通信开通后,施浩一直在使用该号码,并定期向原告预交费用。2、2013年9月7日“施浩”持虚假身份证(证号、住址与施浩身份证相同,头像明显不相像)到原告处办理了用户密码修改和补号手续,2013年9月9日“施浩”再次持虚假身份证将130××××3333手机号转让给被告胡芳艳,双方填写了《业务受理单》,并办理了过户手续。3、2013年9月12日被告胡芳艳将130××××3333手机号以1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春苗,双方填写了《业务受理单》,办理了过户手续。4、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春苗通过中间人以19万元的价格将130××××3333手机号出售给被告张伟,双方填写了《业务受理单》,办理了过户手续。5、2013年9月9日用户号码为“130××××3333”的《业务受理单》上“原用户签名”落款处“施浩”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施浩”持虚假身份证将130××××3333手机号在原告处办理补号、修改密码及过户手续,原告对“施浩”持虚假身份证的事实不知情;且依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码号使用者不得转让或出租码号”,因此被告胡芳艳、李春苗、张伟之间关于130××××3333手机号的高价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高价转让的事实也不知情,故原告为“施浩”、被告胡芳艳、李春苗、张伟关于130××××3333手机号的办理的过户手续,因而形成电信服务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表示;故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于2103年9月9日、9月12日、10月16日分别与被告胡芳艳、李春苗、张伟关于130××××3333手机号的建立电信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于2103年9月9日、9月12日、10月16日分别与被告胡芳艳、李春苗、张伟关于130××××3333手机号的之间的形成电信服务合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胡芳艳、李春苗、张伟共同负担。上诉人张伟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涉及的刑事犯罪事实尚未查清,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本案手机号码如何过户及相应责任的承担尚未查清。2、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码号使用者不得转让或出租码号”的规定,认定胡芳艳、李春苗、张伟间高价转让手机号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胡芳艳等人不是“码号使用者”,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个人之间不得转让手机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问题,不存在可撤销合同的情形。3、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上诉人取得本案涉案手机号的使用权完全合乎相关规定,完全符合一个正常交易的条件,张伟从合法的机主李春苗处获得,并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诉人没有必要审查李春苗取得手机号的使用权是否合法,且在被上诉人处能够办理成功过户本身说明李春苗使用权的合法性,上诉人的行为至少是“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上诉人取得了本案涉案手机号的合法使用权。一审判决的结果实质上是要求作为无过错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埋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联通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虽然嫌疑人没有抓到,但嫌疑人用假的身份办理了手机号码,并且手机号码没有普号和优号规定;2、上诉人不是善意取得,胡芳艳、李春苗,张伟都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是倒买倒卖码号的号贩子,通过盗号买号取得手机号码并不是用于通信,而是为了取得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春苗二审答辩称:我们买卖号码是合法的,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胡芳艳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举证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一审。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过程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联通公司与胡芳艳、李春苗、张伟间关于130××××3333手机号所形成的电信服务合同应否被撤销。本院认为,2013年9月9日,案外人“施浩”持虚假身份证件冒充130××××3333手机号实际使用人,将该号过户至胡芳艳名下,后胡芳艳又将该号过户给李春苗,李春苗再将该号过户给张伟,联通公司与胡芳艳、李春苗、张伟之间形成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基于“施浩”的虚假行为所致,并非联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损害了该号原使用人施浩的合法权益,现施浩已另案起诉要求联通公司将该号恢复至其名下,故一审法院以重大误解为由判决撤销联通公司与胡芳艳、李春苗、张伟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并无不当。善意取得法律制度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别规定,而电信码号属于国家所有,电信经营者和手机用户仅享有部分用益权,张伟上诉称法律法规并不禁止个人之间转让手机号,其取得该手机号为善意取得并不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情形的意见,于法无据。联通公司在办理手机号过户程序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的大小,不影响其构成重大误解的事实,只能作为合同被撤销后损失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   健审 判 员 迟 友 林代理审判员 陈 锦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