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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岩甲、玉某与被上诉人岩甲、岩乙、岩某甲、岩某乙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岩甲,玉某,岩乙,岩某甲,岩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岩甲,男,傣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某,女,傣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阳,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岩甲,男,傣族。委托代理人肖中云,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岩乙,男,傣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岩某甲,男,傣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岩某乙,男,傣族。上诉人岩甲、玉某与被上诉人岩甲、岩乙、岩某甲、岩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岩甲、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阳,被上诉人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中云,被上诉人岩乙、岩某甲、岩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岩甲、玉某与死者玉儿应系父母子女关系,死者玉儿应系在校学生,岩乙与岩某乙系父子关系,岩甲系岩乙干儿子。岩甲与岩某乙合伙承租岩某甲的水田用于抽沙,承租土地是岩乙与岩某甲商议的。2014年5月25日岩甲与岩某甲签订了《租田》协议,岩甲支付租金74,000元,在签订《租田》协议及支付租金时岩乙在现场,承租岩某甲的土地后,岩甲、岩某乙在承租的土地内合伙抽沙,形成水坑,但岩甲、岩某乙在水坑周围未设置任何围栏等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2014年7月13日上午11时30分许,岩甲、玉某之女玉儿应与同伴玉应很、玉香应、玉坎应在沙场玩耍不慎落入岩甲、岩某乙采沙形成的水坑中溺水死亡。另查明,勐海县勐海镇曼真村委会开会时强调在学生假期间家长注意对子女的看管,勐海县勐海镇曼真村委会曼拉闷村民小组的村干部通过广播通知家长加强假期间对子女的看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岩甲、岩某乙在承租岩某甲的水田里抽沙形成水坑,但其未在水坑周围设立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其应对岩甲、玉某之女玉儿应到岩甲、岩某乙抽沙的沙场玩耍不慎掉入抽沙形成的水坑中溺水死亡的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岩甲、玉某之女玉儿应系未成年人,认知能力、辨别能力、控制能力都较差,且勐海县勐海镇曼真村委会曼拉闷村民小组的村干部曾广播通知在学生放假期间父母要加强对子女的看管,但岩甲、玉某未履行好监护职责,对玉儿应到沙场玩耍掉入水坑溺水死亡的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岩甲、玉某对其女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岩某甲将水田出租给岩甲、岩某乙用于抽沙,收取租金,但其对水坑的形成、抽沙活动无关,故岩某甲对岩甲、玉某之女玉儿应溺水死亡的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岩乙系岩某乙的父亲,虽与岩某甲商议租地事宜,签订协议、交付租金时均在场,目的是促成岩甲、岩某乙承租岩某甲的水田达到抽沙的目的,其并非抽沙的合伙人,故对岩甲、玉某之女玉儿应溺水死亡的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岩甲、岩某乙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同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岩甲、玉某主张的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玉儿应系岩甲、玉某之女,其死亡给岩甲、玉某心理上、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岩甲、玉某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根据本案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经济情况,酌情支持岩甲、玉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岩甲、玉某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岩甲、玉某因玉儿应溺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157,318.5元,根据岩甲、玉某及岩甲、岩某乙的责任确定由岩甲、岩某乙承担40%的责任即157,318.5元×40%=62,927.4元,岩甲、玉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157,318.5元×60%=94,39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岩甲、岩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岩甲、玉某经济损失62,927.4元;二、岩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岩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岩甲、玉某负担526元,岩甲负担263元,岩某乙负担263元。岩甲、玉某预交的费用不另清退,岩甲、岩某乙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岩甲、玉某。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岩甲、玉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岩乙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岩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严重错误。岩乙对本案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在四个被上诉人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本案采砂合同是岩乙找岩某甲具体商谈后签订的。本案土地出租人岩某甲在一审始终陈述岩乙、岩甲二人租用他家土地抽沙,租金也是岩乙、岩甲支付的。当地村民都能证实岩乙经常在采沙现场并收取卖沙款,且出事后把机器设备拉走还多次参与处理赔偿事宜,同时经营多处类似业务。岩乙儿子岩某乙年轻是地道农民且未分家。农闲时主要协助岩乙工作或打杂工没积蓄,岩甲也是岩乙干儿子,都没有经济承受能力,岩乙则财力雄厚,出事后却让身无分文的儿子出来顶替逃避责任。二、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不符情况。本案事故是岩某甲将其良田出租给岩甲、岩乙非法抽沙,岩某甲应负有一定责任。国家规定良田只能用作农用地,不可非法改为商业用地。岩某甲当庭陈述把土地出租给岩乙、岩甲的。村民均能够证实村干部广播通知注意孩子安全是在四个孩子被淹死后才通知的,从被上诉人出具的材料可以看出是事后补充制作。岩乙实质才是土地承租人、抽沙人和责任人。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严重错误。本案淹死孩子的大水坑是被上诉人非法抽沙造成,没有非法抽沙行为就不会发生惨剧,且在距村庄公共球场不足100米远的地方抽沙形成深水坑,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若采取适当安全防护措施,本案就不会发生。上诉人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诉求金额本就不高,一审让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还以没有正规票据不予支持部分费用。四、一审认定本案没有产生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且精神赔偿仅支持一个孩子10000元的标准严重错误。处理后事必会有大量亲戚朋友参加,会产生若干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一审不支持是不恰当的。孩子死亡仅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这让孩子父母怎么不痛苦,本案死者父母是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做了绝育手术,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显然过低。综上,上诉人要求二审支持其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岩甲辩称,岩甲本应该上诉的,但考虑到各种因素,加上人道主义精神才没有上诉。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应承担责任。农田抽沙虽违反相关规定,但对于民事责任却不应承担。本案是在家长没有看管好孩子才造成的,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挖坑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本案中抽沙的地方离公共场所有300米至400米远,若家长看管好孩子是不可能发生事故的。且事发前村干部已宣传注意安全,防止造成危险。上诉人对岩乙是张冠李戴的行为,合同是岩甲、岩某乙二人达成的,岩乙只是作为父亲进行指导帮忙,不能以此行为作为民事责任来承担。费用的产生应该有票据,如果没有是不能获得支持,精神抚慰金已差不多,且本案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责任。综上,岩甲认为不应承担责任,但考虑到人道主义精神,尊重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岩乙辩称,推鱼塘是岩乙的两个儿子岩甲、岩某乙共同合伙做的,岩乙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岩某甲辩称,2014年5月25日将土地租给岩乙、岩甲,钱也是其二人支付的,合同是岩某甲儿子签的。将土地出租后就不管了,推完后将土地还给岩某甲就行,现在岩某甲是没有任何责任也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岩某乙辩称,签合同没有岩乙的名字,岩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岩甲、玉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2014年5月25日被告岩甲与岩某甲签订了《租田》协议”,上诉人认为是岩甲、岩乙、岩某甲一起签的,因当时派代表只签了一个人的名字,且土地是家庭共同承包责任制。2、“被告岩甲支付租金74,000元”,上诉人认为是岩乙支付的。3、“另查明,……通知家长加强假期间对子女的看管。”,上诉人认为出事后村委会才通知,并不是放假就通知,且村民可以证实,如果广播通知后还不设置防护措施更应具有责任。4、“但被告岩甲、岩某乙在水坑周围未设置任何围栏等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认为这个直线距离只有100米,如果不去抽沙,四个孩子就不会发生惨剧,实际在村边就埋下了危险,岩乙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几项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综合阐述。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原件1份、《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采沙相关手续,采沙行为是非法和毁害农田,且采沙地点离村边只有100米远。经质证,被上诉人岩甲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非法采砂亦无异议,但距村边只有100米不是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岩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上诉人岩某甲对该组证据无意见。经质证,被上诉人岩某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由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岩乙、岩某甲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3、上诉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是否应支持以及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一)关于岩乙、岩某甲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岩乙系岩某乙的父亲,岩甲系岩乙的干儿子,岩乙虽然在协商租地事宜、签订协议、支付租金时均在场,但签订《租田》协议是岩甲与岩某甲共同达成的,且抽沙形成的水坑系岩甲及岩某乙经合伙、共同行为导致。岩乙作为岩某乙及岩甲的长辈积极参与租地等事宜,目的是促成儿子岩某乙、岩甲租地并进行抽沙,并非土地承租人和抽沙责任人。而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岩乙系抽沙合伙人和主要责任人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要求岩乙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岩某甲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岩某甲虽是土地承包人,但其将土地出租给岩甲期间的使用权及管理权由土地承租人岩甲行使的,且岩甲、岩某乙作为承租期间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其抽沙活动形成的水坑与岩某甲无关,故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抽沙活动是否具备相关手续,承包土地是否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违法活动,不是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评判。(二)关于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上诉人抽沙形成深水坑,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玉儿应是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自行结伴到水塘玩耍以致溺亡,监护人没有尽到法定监护义务,且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在学生放假期间曾要求进行学生安全教育并广播通知父母要加强对子女安全方面的看管,上诉人作为监护人未尽到妥善、合理的安全管理和保护义务,对玉儿应溺水身亡存在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岩甲、岩某乙承租岩某甲土地抽沙,作为承租期间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抽沙形成水坑却未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对玉儿应溺水身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一审纵观全案根据双方过错原因力及责任大小予以比例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上诉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是否支持及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外,还应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事故导致玉儿应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岩甲、玉某虽然存在过错,但却给岩甲、玉某心里和精神带来极大痛苦,故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和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经济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精神抚慰金是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而依法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且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过程中已经考虑到各自过错,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按比例分摊。因此,岩甲、玉某因女儿玉儿应溺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7318.5元(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岩甲、岩某乙应赔偿岩甲、玉某的损失即(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40%+精神抚慰金10000元=68927元。其余由岩甲、玉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费用计算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岩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项,即岩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变更勐海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岩甲、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岩甲、玉某经济损失689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岩甲、玉某负担526元,被上诉人岩甲、岩某乙负担5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树华审 判 员  岩罕巴代理审判员  玉 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