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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林武海与梁钦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武海,梁钦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武海,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赵冬亮,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钦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梁卓森、赵健鸿。上诉人林武海因与被上诉人梁钦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8月15日,林武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梁钦杰支付林武海工程款11505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梁钦杰承担。诉讼中,林武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梁钦杰支付林武海工程款115059.4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1月,林武海开始承接梁钦杰发包的江门市蓬江区某小区墙体涂料批灰工程,梁钦杰与林武海口头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发放。涉案整体工程于2012年10月份完工,为理清涉案工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梁钦杰分别于2011年1月及2013年5月分别亲笔书写了一份结算表及涂料预结算表给林武海,作为涉案工程结价结算的参考依据。其中2013年5月的涂料预结算表,双方约定石堤围栏涂料和外围墙涂料每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单价的60%暂时结算,剩下的40%待林武海按图纸要求保质保量后全部结清及付清剩下的款项。现该工程在双方结算后已投入正常使用一年多的时间,依法应认定梁钦杰对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依约应全额支付林武海工程款。结合林武海出具的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99373.60元,还剩115058.60元尚未支付。林武海为追讨剩余的工程款,多次找梁钦杰催收,其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甚至关机不接听林武海电话,至今分文未还。梁钦杰答辩称:一、林武海计算的涉案工程总价款有误,双方约定的总工程款是213342元,并非299373.60元,该金额从林武海提交的证据二也可以得以印证。二、梁钦杰已向林武海支付184315元(该数额包括2011年1月17日结算的49315.20元),尚欠林武海29027元。三、梁钦杰没有支付余款是因为林武海完成的工作不符合质量要求。工程出现石堤围栏涂料褪色、外围墙涂料褪色、楼王外墙涂料颜色一深一浅,颜色分布不均、楼王外墙墙体脱落等问题,梁钦杰要求林武海选用原图纸要求的“嘉宝莉”外墙涂料返工涂刷石堤围栏涂料、外围墙,对楼王外墙进行重新粉刷,加强底灰强度,从而处理楼王外墙墙体脱落的问题,但林武海却对此置之不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梁钦杰要求林武海承担修理的义务,林武海对此置之不理,梁钦杰有权要求林武海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梁钦杰没有向林武海支付余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钦杰将江门市蓬江区某小区墙体涂料批灰工程发包给林武海,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月17日,梁钦杰向林武海出具有梁钦杰签名确认的《外围墙涂料结算(广西海班)》一份,计算出“围墙内外、涂料面积合计1643.84㎡×30元/㎡=49315.20元”,该款梁钦杰已于2011年1月22日支付给林武海。截至2012年9月18日,梁钦杰共向林武海支付了工程款184315元。后梁钦杰认为林武海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林武海返工,但林武海置之不理,梁钦杰遂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2013年5月,原、梁钦杰经协商达成《林武海涂料预结算》一份,确认总工程款为213342元,已支付184315元,其中第5项“石堤围栏涂料(站结)724㎡×13.2元/㎡=9556.8元”和第6项“外围墙涂料(站结)2278.74㎡×18元/㎡=41017元”均以单价的60%进行计算,第8项“时工3000元”没有计算入总工程款中;另《林武海涂料预结算》顶部注明“站结部分:待林武海老板按图纸要求保质保量后全部结清及付清其款项”。林武海、梁钦杰及案外人梁柏某在《林武海涂料预结算》下方签名确认。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林武海承接梁钦杰发包的江门市蓬江区某小区墙体涂料批灰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其承揽关系仍应受法律保护。林武海主张梁钦杰拖欠其工程款115059.40元,梁钦杰确认欠林武海工程款,但对数额有异议,且认为林武海工程质量有问题,应将余下工程款予以扣减。原审法院认为,林武海、梁钦杰曾于2013年5月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并注明“站结部分:待林武海老板按图纸要求保质保量后全部结清及付清其款项”,可见梁钦杰确实就工程质量问题向林武海提出过异议,并一致同意将第5项“石堤围栏涂料”和第6项“外围墙涂料”的款项予以暂扣,待林武海进行返工后再结算,但林武海并没有依约进行返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梁钦杰主张扣减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林武海要求对暂扣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款213342元,漏计第8项“时工3000元”,而双方确认梁钦杰已支付其中184315元,故原审法院确认梁钦杰仍应向林武海支付余下结算工程款32027元。林武海诉请的工程款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林武海主张《林武海涂料预结算》的注释部分是梁钦杰私自添加的问题,因林武海、梁钦杰提交的证据内容完全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林武海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钦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武海支付工程款32027元。二、驳回林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1元,由林武海负担939元,梁钦杰负担362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林武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梁钦杰偿还林武海损失115058.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止)。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梁钦杰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认定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林武海承接梁钦杰涉案批灰工程后,双方为理清债权债务关系,梁钦杰于2011年1月及2013年5月分别出具了《外围墙涂料结算(广西海班)》、《林武海涂料预算》两份结算单,其中《外围墙涂料结算(广西海班)》标注结算工程款为49315.2元,《林武海涂料预算》标注结算工程款为213342元(漏计第8项“时工3000,实结算就为216342元”),已付184315元。而该两份结算单所显示的结算工程款是由各项目相加而得出的总数,很明显该两份结算单是按工程进度各自独立核算工程项目而计得的款项,两者之间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况且梁钦杰对此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林武海涂料预算》标注结算工程款213342元就是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故此,《林武海涂料预算》与《外围墙涂料结算(广西海班)》工程款之和应为265657.2元,扣除梁钦杰已付的184315元,还差林武海81342.2元未付。二、林武海承接的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瑕疵,梁钦杰拒付《林武海涂料预算》中的“石堤围栏涂料”以及“外围墙涂料”余下40%(总工程款为299374.4元)的工程款,于理不合。首先,林武海在完成涉案工程后,在林武海多次要求梁钦杰结算二期工程款情况下,梁钦杰制作了涉案的《林武海涂料预算》对二期工程款进行结算,当时双方对该结算单的总额不存异议,但对二期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问题未能达成统一意见。在此情况下,林武海特意在该结算表上写上“参议人林武海”而非写上“乙方林武海”,由此看出林武海对该结算表上标注的“站结部份待林武海老板按图纸要求保质保量后全部结清及付清其款项”是存在异议的。其次,梁钦杰在一审阶段证明林武海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证据仅有一组照片,而该照片难确定的拍摄时间以及拍摄地点而未被原审法院所采纳,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再有,如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发包人梁钦杰理应能提供修复涉案工程而支出的相关凭证,但原审法院对该重要细节并未予以审查.显然缺乏严谨性。梁钦杰口头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武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本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关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暂扣的工程款如何支付的问题。关于本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林武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两份结算单分别独立核算,涉及工程款总数为265657.2元,扣除梁钦杰已支付的184315元,尚欠81342.2元。经审查,林武海、梁钦杰在2011年1月、2013年5月分别签订《外围墙涂料结算(广西海班)》和《林武海涂料预算》两份结算单。首先,《外围墙涂料结算(广西海班)》显示工程款数额为49315.2元、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梁钦杰所提供的2011年1月22日的《收款收据》显示,林武海已收到“某小区外围墙涂料49315元”,工程款数额、收款时间均与《外围墙涂料结算(广西海班)》相对应,可见该笔工程款实际已经结算完毕。其次,《林武海涂料预算》显示工程款数额为213342元,漏计“时工3000元”,即总工程款数额为216342元,已支付184315元。而梁钦杰所提供的《收款收据》总数为184315元(已包括了2011年1月22日的“某小区外围墙涂料49315元”),工程款数额与《林武海涂料预算》记载相对应,可见在签订《林武海涂料预算》结算单时,2011年1月《外围墙涂料结算(广西海班)》的工程量已结算在内。如果双方在2013年5月《林武海涂料预算》结算时,只把2011年1月已支付的工程款纳入计算,而不把2011年1月结算的外围墙涂料工程量纳入结算,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确认《林武海涂料预算》的工程结算内容实际上已包括《外围墙涂料结算(广西海班)》的结算内容,即双方当事人对《外围墙涂料结算(广西海班)》涉及的工程款已结清,现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仅限于《林武海涂料预算》涉及的数额。关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暂扣的工程款如何支付的问题。林武海上诉称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梁钦杰应支付余下的由其暂扣的“石堤围栏涂料”、“外围墙涂料”工程款。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林武海涂料预算》注明“站(暂)结部份待林武海按图纸要求保质保量后全部结清及付清其款项”,可见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已经过协商,林武海同意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后由梁钦杰付清余款,而至目前为止,林武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保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林武海不能完成保修义务,梁钦杰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林武海可在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后,另行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因此,根据《林武海涂料预算》的结算结果,本院确认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款为216342元(不包括暂扣部分),梁钦杰已支付184315元,尚欠32027元。林武海上诉要求梁钦杰支付暂扣的工程款,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林武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敏忠审判员  曹富荣审判员  柯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