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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80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深圳打工认识,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2月25日到天柱县白市镇人民政府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8年1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江,现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就读于天柱县白市小学读一年级;2013年5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滔,现随原告生活,自2011年11月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解,原告撤回起诉,夫妻关系有所好转。2014年12月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二子,虽然双方后来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出发,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合法的婚姻家庭,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显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桂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