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苑力星、石永平与段玉莲、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力星,石永平,段玉莲,杨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298号原告苑力星,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原告石永平,女,1960年4月5日生,汉族,怀仁县人。被告段玉莲,女,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怀仁县人。被告杨志强,男,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原告苑力星、石永平诉被告段玉莲、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力星、石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玉莲、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力星、石永平诉称,2014年7月25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25‰,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后二被告只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先后分两次向二原告借款第一笔15万元,约定月息为20‰,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后被告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第二笔借了4万元,约定月息为20‰,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二被告共欠二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7550元,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托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支付利息1755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段玉莲、杨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段玉莲给原告苑力星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250元,原告石永平为担保人;2014年8月1日,被告段玉莲因做生意向原告苑力星借款并给苑力星出具15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用怀仁县人民医院东房产一套做抵押,原告石永平为担保人;2014年8月1日,被告段玉莲给原告石永平出具4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800元。被告段玉莲与杨志强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三份、二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各一份、证人证言以及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另外,二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我院于2015年2月8日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二被告在怀仁县怀安苑回迁房2号楼1单元13层西门楼房一套。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玉莲、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苑力星、石永平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17550元,共计257550元。案件受理费5163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段玉莲、杨志强负担。被告段玉莲、杨志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善审 判 员 庞乃贵代理审判员 田长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志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