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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3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韩刘氏与被告汤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刘氏,汤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919号原告韩刘氏,女,193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韩绍立,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秀云,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卢勇、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刘氏与被告汤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绍立、王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刘氏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汤秀云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现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00000元借款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汤秀云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应当以原告提供的相关借据为凭;被告借款后,该款已转借给金土地投资担保公司,现该公司已被刑事追诉,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应持相关证据到公安机关报案追回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汤秀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韩刘氏借款8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韩刘氏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借款人:汤秀云20**.1.30”,同日在借条下方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韩刘氏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收款人:汤秀云20**.1.30”的收条一张。该80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汤秀云向原告韩刘氏借款8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已支付7个月的利息,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且借条上未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该款已转借金土地投资担保公司,让原告找金土地投资担保公司追款,因其借原告款后用于何处与原告无关,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秀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刘氏借款8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汤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