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259号原告李某甲。被告甘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玮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李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和承担抚养费,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第二天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原告多次催促也未与原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正常生活秩序,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归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的抚养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甘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岳麓区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从2011年开始离开原告所在住所。双方分居后,小孩李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1月2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李某乙的出生证明、证人谢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甘某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李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分居后,小孩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亦愿意直接抚养小孩并承担小孩全部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分割的主张,被告未到庭,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多少,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嘉慧由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李嘉慧独立生活前需要的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全部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甘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