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二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邱鸿磊与陈金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鸿磊,陈金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鸿磊,男,1980年3月30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啸、张正武,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乐,男,1980年3月8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上诉人邱鸿磊因与被上诉人陈金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陈金乐与被告邱鸿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3日,原告陈金乐(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邱鸿磊(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甲方。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2、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3、本合同一式2份,甲方持1份、乙方执1份。”同日,被告邱鸿磊向原告陈金乐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金乐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当天,原告陈金乐从其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到案外人聂萍的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220000元至案外人卓腾强的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3000元至被告邱鸿磊的账户。2014年6月18日,原告陈金乐持借款合同、收条及其本人的银行卡明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邱鸿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按照借款当年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陈金乐主张其已按照被告邱鸿磊的要求向案外人卓腾强、聂萍及被告邱鸿磊交付了借款,在交付借款时已先行扣除了借款利息人民币67000元。被告邱鸿磊对其与原告陈金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收条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并未收到原告陈金乐交付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分别向案外人聂萍的账户支付了人民币1000000元、向案外人卓腾强的账户中转账支付了人民币220000元、向被告的账户中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3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即是其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并针对提出的该项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条佐证。对此,原告虽然未提交其向案外人及被告的账户中合计转账支付人民币1233000元是按照原告的指令或者委托的证据,但被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及原告向案外人和被告的账户中转账支付款项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认可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该收条的内容确认了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发生和存在。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实际收到借款时却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条,与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不符合,故对被告提出的未收到借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根据民间借贷的惯例及实践性特征,借款人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条并交由贷款人持有即代表出借款项已交付借款人,即借款关系完成。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条,并交由原告持有,即应代表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已完成。综上,对原告提出的其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已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人的义务。现原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33000元,根据民间借贷实践性的特征,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33000元,故被告只应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23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对支付利息作过口头约定,故原、被告间的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约定至2012年6月23日止,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鸿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金乐偿还借款人民币123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陈金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邱鸿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西法民初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金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款项支付证据系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的汇款依据,上诉人并未收到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上诉人从未指示将借款汇至任何第三方,双方当事人间的借款关系并未实际发生。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金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其没有指示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卓腾强、聂萍的账户转款。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上诉人的该项异议涉及案件处理,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及期间,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同日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聂萍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向案外人卓腾强的账户转款220000元,向上诉人的账户转款13000元。现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其一、上诉人主张2012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向其转款13000元系还款,但上诉人并未就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举证;其二、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该“收条”载明的内容表明上诉人已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相互映证,可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将借款1233000元交付上诉人及按上诉人指令进行交付,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应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23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8606元,由上诉人邱鸿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桂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