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与詹某1、詹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詹某1,詹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王某1,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2,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詹某1,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詹某2,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1、王某2诉被告詹某1、詹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王某2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某2与被告詹某22013年农历三月初八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时二原告交付被告詹某1彩礼118000元,给被告詹某2购买了”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银手镯一个、银耳钉一对。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詹某1为被告詹某2放压箱钱10000元,原告王某1放压箱钱12000元,后被告詹某2将压箱钱20000元存入银行。原告王某2与被告詹某2同居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詹某2便居住娘家不归,并带走”三金”、银手镯、银耳钉及其陪嫁物电动自行车一辆和个人衣物。原告王某2及亲朋多次劝叫,被告詹某2拒绝回家,二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詹某1返还彩礼118000元,要求被告詹某2返还”三金”及银手镯、银耳钉,并由被告詹某2返还压箱钱12000元。被告詹某1辩称:被告詹某1收受原告彩礼118000元属实,举行婚礼时被告詹某1向婚姻双方当事人添放压箱钱11000元,给女儿詹某2购买的陪嫁物有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一条、电动自行车一辆,陪嫁物除电动自行车外,其他现均在原告家中。2013年农历九月初三,原告王某2打电话告诉被告詹某1,被告詹某2外出找不见,被告詹某1才知道原告王某2与被告詹某2发生了矛盾。被告詹某2外出后,原告家人并未寻找,被告詹某1每次打电话询问时,原告王某2总在撒谎称其在寻找。被告詹某1得知女儿出走,到处寻找,为此花出了一大笔钱,故同意按20000元返还彩礼。被告詹某2辩称:被告詹某2外出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王某2的家庭暴力。2013年6月在银川打工期间,因原告王某2的家庭暴力,致使被告詹某2怀孕三个月而小产。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原告王某2不让被告詹某2回银川租住的地方,晚上被告詹某2在网吧过了一夜,几天后被告詹某2回到租住的地方,在门外听见原告王某2与一个女人打电话称其不应该与被告詹某2结婚,被告詹某2听见此话便离开原告王某2,开始分居生活。结婚后将压柜钱20000元存在银行属实,但是因原告的家庭暴力,被告詹某2用该钱进行医治花费了一部分,其他的用于两人的生活支出,现已花完。结婚时原告购买的”三金”,被告詹某2外出时没有带走,银手镯在被告詹某2外出前已经丢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之子王某2(原告)与被告詹某1之女詹某2(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三月初八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时被告詹某1收受原告王某1彩礼118000元。原告王某2给被告詹某2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银手镯一个、银耳钉一对。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王某1向婚姻双方当事人给付压柜钱12000元,被告詹某1给付压柜钱10000元,原告王某2与被告詹某2共同将该压柜钱的20000元在詹某2名下存入银行。婚礼时被告詹某2的陪嫁物有电动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一条。上述陪嫁物除电动自行车外其余均在原告家中。原告王某2与被告詹某2婚礼后前往银川打工,其间双方共同在外租住房屋居住。2013年10月7日,原告王某2与被告詹某2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詹某2便外出。被告詹某1得知女儿外出消息后,多处寻找到被告詹某2后留其居住娘家至今。现原告王某1、王某2起诉要求被告詹某1返还其彩礼118000元,要求被告詹某2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个、银耳钉一对,同时要求被告詹某2返还压柜钱12000元。被告詹某1以女儿外出后为寻找女儿花费较大,同意返还20000元彩礼。被告詹某2称”三金”其外出时未带走,留在原告家中,银手镯在其外出前已经丢失。压柜钱存在詹某2名下属实,婚礼后与原告王某2同居期间被王某2殴打致小产,由此看病花费支出一部分,其他用于日常开支,现已花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2与被告詹某2未办理结婚证,现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詹某1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王某2与被告詹某2同居期间因纠纷被告詹某2外出后,被告詹某1多处寻找客观真实,其在寻找被告詹某2过程花费较大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彩礼返还的数额应酌情考虑。原告王某2要求被告返还的”三金”及银手镯,因被告詹某2称其外出时将”三金”留在原告家中,银手镯在其外前已经丢失,原告王某2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上述财物现由被告詹某2占有的证据,故对原告王某2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银耳钉被告詹某2应予以返还。存在被告詹某2名下20000元压柜钱应视为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詹某2虽然提出存在自己名下的压柜钱因小产及其他开销已经花完,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詹某2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由原告占有的被告詹某2的陪嫁物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詹某1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王某1、王某2彩礼60000元;二、由詹某2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某2压柜钱10000元、返还银耳钉一对;三、由王某1、王某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詹某2陪嫁物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一条;四、驳回王某1、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王某1、王某2负担1560元,由詹某1、詹某2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续成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