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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罗兴安,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原告施某甲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伏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兴安、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相识,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8日生育男孩唐某乙。原、被告交往不到三个月就同居并致怀孕。原告未充分考虑双方相互了解程度和感情状况,即与被告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原告尽力理解和包容被告,建立和培养夫妻感情,但被告暴躁的脾气和怪异的生活习性均予以表露,且没有家庭担当和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小孩出生后,被告不但没有照顾原告及小孩,且对原告恶语相加。被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吵架,恐吓原告,且无端猜疑原告,经常晚上突然回家,看到原告在家便又外出,双方无法进行沟通。2011年6月23日,原告朋友来家中玩耍恰遇被告回家遇见,被告猜疑原告与朋友有不正当关系,在争执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朋友砍伤,同时殴打原告。2012年正月初一,为随红包一事,被告当着其父动手殴打原告。此后,被告多次吵闹要求离婚。2014年2月28日,被告又恐吓原告要烧掉房子,报警后由警察予以制止。2014年6月9日,原告向湘潭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也未得以加深和培养,被告的行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小孩,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唐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如果原告不同意由被告抚养小孩的话,被告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201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28日生育男孩唐某乙。婚后,原告在浏阳市经营麻将场馆,被告在湘潭、长沙等处打工。2011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回浏阳时发现卜某在家中玩耍,即认为原告与卜某有不正当关系,随后发生争执,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卜某刺伤。卜某报警后,经浏阳市公安局调查处理,被告被浏阳市公安局处治安拘留三日。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原、被告为被告父亲到原告娘家随礼等琐事发后争执,被告推打原告。2014年2月28日上午,被告因为见不着原告,扬言要烧掉房子,原告报警,民警调解告知其婚姻问题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浏阳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浏阳市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13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潭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在浏阳市经营一水暖器材店,被告在湘潭市开车送客,原、被告少有联系。被告在湘潭购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时没有为原告及小孩购买,原告经查询得知没有购买时,于2014年12月22日自行在浏阳市为自己及小孩购买。另查明,原告在浏阳市购有房屋一套,小孩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浏阳市就读幼儿园。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彩礼,原告的陪嫁物有部分生活用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威志小车一辆,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之弟施某乙268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申领一经营水暖器材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诉讼中,原告要求由其直接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同时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自愿偿还所欠其弟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房地产平面图、浏阳市公安局集里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浏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幼儿园收款收据、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证明(由金马新家院业主委员会、集里桥社区居委会、集里派出所盖章)、(2014)潭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扯,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周,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当,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负有重要责任;原告未加强与被告沟通联系,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唐某乙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且在浏阳市就读幼儿园,宜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用,并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自愿偿还所欠其弟债务,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唐某乙由原告施某甲抚养,被告唐某甲对小孩享有探望权,原告施某甲负有协助义务;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威志小车一辆归被告唐某甲所有;共同债务欠施某乙26800元,由原告施某甲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伏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臣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