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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董中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中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0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中虎,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1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中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董中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董中虎经电话联系,在温州市鹿城区纺织路与飞霞南路交叉路口附近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2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中虎的供述、证人程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毒品、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客户详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董中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被告人董中虎上诉称,自己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人员,如实坦白了主要罪行;贩卖的毒品数量仅0.22克,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自己体弱多病,请求予以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中虎非法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考虑到董中虎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坦白罪行,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龙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