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惠康与陈宗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惠康,陈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康,男,出生于1983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南标,男,出生于1989年1月22日,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国,男,出生于1980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陈荣,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惠康因与被上诉人陈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惠康自2007年起多次向原告陈宗国借款用于临时周转。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惠康经与原告陈宗国核对后确认共向原告陈宗国借款260000.00元,被告李惠康于同日向原告陈宗国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捺上指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宗国人民币260000.00元(贰拾陆万元整),此款为临时周转,限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条的背面为被告李惠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李惠康写明“此复印件(身份证)作为借款依据证明”并捺上指印。2013年12月,被告李惠康归还了原告陈宗国20000.00元,现尚有240000.00元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惠康分多次向原告陈宗国借款合计2600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宗国借款260000.00元给被告李惠康后,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了原告20000.00元,现尚有240000.00元未归还,原告陈宗国要求被告李惠康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惠康关于未向原告陈宗国借款及借条不是其所书写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惠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陈宗国借款本金240000.00元。原审被告李惠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址均不在西昌市西郊乡辖区内,一审西郊法庭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庭受理本案不当。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其原审起诉状中称上诉人于2013年4月22日向其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称上诉人从2007年起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核对确认后,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对借条形成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3、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自己的银行进、出帐记录证明上诉人的经济状况无需借钱周转,原审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未组织质证属错误行为。4、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5月12日缴纳鉴定费,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却在2014年5月9日即受理鉴定申请,因此上诉人认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真实可信。综上,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陈宗国答辩称:1、答辩人对多次借款给上诉人形成260000元借条的陈述并不与起诉状矛盾。2、一审中答辩人与上诉人不是同时缴纳鉴定费,因此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在2014年5月9日即受理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之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因上诉人李惠康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书面申请对借条是否系本人书写及借条上的指纹是否系本人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由原审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了川求实鉴(2014)文鉴27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4)痕鉴28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分别为: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金额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借款人署名为“李惠康”的借条以及借条背面姓名为“李惠康”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字迹与署名为“李惠康”的10页实验样本笔迹,均是同一人书写;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金额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借款人署名为“李惠康”的借条上五枚指印以及借条背面姓名为“李惠康”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一枚指印是李惠康右手拇指捺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居住于西昌市辖区内,西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均未居住于西昌市西郊乡,因此西昌市人民法院西郊法庭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从2007年起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核对确认后上诉人出具借条,系对借款形成的详细说明,与被上诉人在其原审起诉状中称上诉人于2013年4月22日向其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不必然矛盾。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借条形成的陈述前后矛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自身经济状况并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经济状况证明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其经济状况证明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字和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预交鉴定费,并组织双方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原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合法,且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出其预交鉴定费时间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时间之前,因此,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真实可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李惠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亚 莉审判员 吉俄木果审判员 李 爱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洪 祖 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