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莅溱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诚志一品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莅溱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诚志一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莅溱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3号7号院2号楼14层1416。法定代表人朴寿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洪,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诚志一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03号一层1106-1107号。法定代表人熊小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樊金刚,北京金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金虎,北京金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莅溱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莅溱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诚志一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莅溱公司的代理人韩洪,被上诉人诚志公司的代理人樊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莅溱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莅溱公司和诚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莅溱公司和诚志公司合作经营莅溱公司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采育镇政府)租赁来的位于采育镇采辛路周边南、北侧的256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诚志公司支付莅溱公司326万元。协议签订后,莅溱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诚志公司至今仍欠莅溱公司110万元未支付。莅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诚志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向莅溱公司支付剩余款110万元;2、判令诚志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到判决指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101475元;3、判令诚志公司承担诉讼费。莅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莅溱公司和诚志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及莅溱公司与采育镇政府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2、诚志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出具的收条、2013年3月9日出具的承诺说明、新项目公司注册信息及网站宣传;3、2013年5月23日证明;4、招商银行个人转帐汇款业务受理回单;5、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6、三方协议书;7、短信记录;8、诚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9、莅溱公司向诚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诚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莅溱公司和诚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以莅溱公司拥有项目土地20年租赁使用权为基础的,莅溱公司与采育镇政府之间解除租赁关系后,不再拥有项目土地的使用权,导致双方合作协议的合作标的不存在,客观上协议无法履行,因此诚志公司不同意莅溱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诚志公司提起反诉。诚志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3年3月,莅溱公司以其从采育镇政府租赁的256亩土地的使用权与诚志公司合作,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莅溱公司负责取得项目土地的20年使用权,并保证项目土地无争议、无抵押、无查封,还约定双方合资设立公司,莅溱公司占5%股份,诚志公司占95%股份。但在诚志公司支付了协议款项200余万元后,莅溱公司与采育镇政府之间租赁合同却解除,而莅溱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为设立公司出资。莅溱公司与采育镇政府租赁关系解除后,合作协议订立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并且莅溱公司违反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约定,导致双方合作协议订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诚志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莅溱公司返还2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莅溱公司承担。诚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解除协议书;2、北京星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露公司)企业信息查询;3、租赁协议;4、情况证明;5、收款凭据。莅溱公司针对诚志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诚志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合作协议签订的基础,是莅溱公司对涉案的土地有经营权,且莅溱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办理了涉案土地的转让,并向诚志公司交付了涉案土地,并协助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公司即星露公司与采育镇政府签订了新的协议。莅溱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诚志公司应当向莅溱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诚志公司对莅溱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和证据8诚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莅溱公司对诚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莅溱公司提交的证据7短信内容,熊小文于2013年4月9日20:25向朴寿子发送的短信内容,诚志公司认可熊小文曾经向朴寿子发送了意思表示基本一致的短信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该次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短信内容不作认定。对于莅溱公司提交的证据9,莅溱公司向诚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诚志公司不予认可,因莅溱公司未能证明诚志公司收到该承诺书,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莅溱公司和诚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莅溱公司为甲方,诚志公司为乙方),在协议第1页乙方处,熊小文手写了“北京星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签名。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辛路28号的采育葡萄园项目(面积约256亩,以下简称本项目)经营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依据甲方与采育镇政府签订的采育葡萄园《租赁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乙方(或甲乙双方合资成立的项目公司)全权经营管理本项目,承担甲方与采育镇政府签订的采育葡萄园《租赁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的权利、义务。协议第2.1条约定,甲方负责取得上述项目土地的20年土地使用权,并协助乙方及项目公司办理相关使用手续,协调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协议第2.2条约定,除葡萄博物馆及周边土地(道路外侧线标准),本项目内其余土地及地面建筑由乙方自主经营。协议第2.3条约定,协议签订后30日内,双方合作在采育镇注册项目公司,代表甲方全权承担项目的经营管理责任和义务。新公司甲方占5%股份,乙方占95%股份。协议第2.4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326万元并根据项目进展负责项目的后续资金投入。协议第3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20万元定金,合同生效,双方进行本项目内资产移交清点。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206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资产完全移交给乙方(或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注册后,乙方支付5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760万元绿化项目政府拨款后,乙方支付5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署盖章,且乙方支付定金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2013年1月29日,莅溱公司和采育镇政府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莅溱公司向采育镇政府租赁位于采育镇采辛路28号周边南、北侧土地256亩及建筑物6654平方米,其中南侧葡萄园面积202亩,北侧土地面积54亩,租赁期限20年,始于2012年5月8日,终于2032年5月7日,年租金146万元,每五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协议租金标准的5%,其中2012-2017年年租金146万元,2017-2022年年租金153.3万元,2022-2027年年租金160.6万元,2027-2032年年租金167.9万元。首期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租金146万元(包括莅溱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在内),莅溱公司应在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第二年租金146万元付清日为2013年4月7日,以后每年租金于当年的4月7日前付清,逾期不交租金,双方所签署的任何协议,无需另行通知自动解除。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莅溱公司同意于2013年7月31日前,在采育镇内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届时,莅溱公司同意将本协议约定的莅溱公司方全部权利义务转移到新的法人企业,由新的法人企业继续履行本协议。如莅溱公司未能设立新的法人企业,莅溱公司在该项目所有资产无偿归采育镇政府所有,莅溱公司交纳的剩余租金,采育镇政府不予退还。2013年3月2日,诚志公司向莅溱公司给付定金20万元现金。2013年3月7日,莅溱公司将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统计登记证、公章和相关身份证原件等材料移交给诚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小文。2013年3月7日,熊小文向采育镇财政所转账支付126万元,该款系诚志公司代莅溱公司向采育镇政府交纳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的租金,莅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朴寿子向诚志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2013年3月7日收到诚志公司转让采育镇葡萄园126万元。”2013年3月9日,熊小文和朴寿子签署承诺说明,莅溱公司承诺在交接第一笔款126万元时,同步交接采辛路28号葡萄园的一切合同一并交给诚志公司,否则诚志公司有权不履行合同任何付款义务,在交接第二笔款、项目公司成立,项目公司与采育镇签署新的合同后,诚志公司当天支付50万元给莅溱公司。2013年3月21日,星露公司成立,股东为熊小文和熊愉,法定代表人为熊小文,公司住所地为大兴区采育镇采辛路28号1号楼101,星露公司和诚志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系关联公司。莅溱公司称星露公司即是其与诚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公司,诚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星露公司与合作协议无关。莅溱公司并未向星露公司出资,并不是星露公司的股东。2013年3月13日,诚志公司向莅溱公司给付第二笔款80万元(其中10万元现金),朴寿子出具了收条。2013年4月9日,熊小文向朴寿子发送了手机短信,表示星露公司已经注册好,如果采育镇政府不能签订新合同就等于莅溱公司不能履行合作协议,诚志公司就不可能再交纳其他费用,因为已经付出了几百万还没有真正取得使用权,对于采育镇政府要求4月7日交付租金事宜,与诚志公司无关,订完政府新合同,诚志公司立即安排转账。2013年5月8日,莅溱公司和采育镇政府签订《解除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日,采育镇政府与星露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星露公司承租采育镇采辛路28号周边南、北侧土地256亩及建筑物6654平方米,其中南侧葡萄园面积202亩,北侧土地面积54亩,租赁期限20年,始于2013年5月8日,终于2033年5月7日,年租金146万元,每五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协议租金标准的5%。2013年5月23日,熊小文向朴寿子给付10万元,朴寿子向诚志公司出具了收条,熊小文向莅溱公司出具了证明,载明:“本公司因资金尚未到账,先行支付10万元,6月15日之前支付70万元。”之后,诚志公司未向莅溱公司付款,诚志公司累计向莅溱公司付款23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星露公司是否为莅溱公司和诚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称的项目公司。由于《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项目公司中莅溱公司占5%股份,诚志公司占95%,而星露公司既没有诚志公司出资,亦没有莅溱公司出资,股东系自然人熊小文和熊愉,与《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要求不符。故该院认为,莅溱公司主张星露公司系《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公司,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可。莅溱公司和诚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莅溱公司和诚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由诚志公司或双方合资成立的项目公司承担莅溱公司在《租赁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星露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莅溱公司和诚志公司之间《合作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诚志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8日,莅溱公司和采育镇政府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日,采育镇政府与星露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于《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使莅溱公司丧失了正常履行合作协议的可获得利益。2013年5月23日,诚志公司承诺在2013年6月15日之前给付莅溱公司70万元,应当视为系诚志公司对莅溱公司退出租赁事宜的补偿承诺。诚志公司已经给付莅溱公司的合同价款236万元不得要求返还,其承诺在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莅溱公司70万元,诚志公司应当继续支付,以赔偿莅溱公司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莅溱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诚志一品投资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三月二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北京诚志一品投资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莅溱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七十万元;三、驳回北京莅溱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诚志一品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莅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熊小文作为诚志公司和星露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协议》第一页乙方处以括号括注的形式手写“星露公司”并签名的行为,表明了熊小文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向莅溱公司释明:无论是诚志公司,还是星露公司,都是《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因此,莅溱公司最终配合星露公司于2013年5月8日从采育镇政府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当认定为莅溱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并且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全权经营管理本项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合作协议》中约定由乙方(或甲乙双方合资成立的项目公司)全权经营管理本项目,表明了乙方和甲乙双方合资成立的项目公司二者之间是一种选择关系,即无论是乙方全权经营管理本项目,还是双方合资成立的项目公司全权经营管理本项目均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及要求。二、莅溱公司在一审中始终主张星露公司代表的是《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在此前提下,星露公司最终作为代表乙方来专门经营涉案土地的“项目公司”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甲乙双方合作成立的项目公司”完全是两个概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莅溱公司“主张星露公司系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公司”并把其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审理,明显曲解莅溱公司的主张,是错误的。《合作协议》订立的依据是莅溱公司和采育镇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内容,该条限定了必须是“在采育镇内设立新的法人企业”来经营管理涉案土地,而诚志公司并非设立注册在采育镇,当合作双方选择了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全权经营管理本项目”这一方式后,乙方为了符合“在采育镇设立”这一硬性要求,并且能达到《合作协议》履行的目的,只能在《合作协议》中乙方一栏用括号里的内容向莅溱公司明确标注明示,星露公司可以作为乙方代表诚志公司。因此,从熊小文在《合作协议》第一页乙方处以括号括注的形式手写了“星露公司”并签名时起,星露公司就被明确定位为合作协议中的乙方。既然如此,星露公司就不可能是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甲乙双方合作成立的项目公司”。星露公司作为最终经营涉案土地的项目公司,其代表的是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包括诚志公司),无论其由谁出资设立,均不影响其代表《合作协议》中乙方的资格和地位。三、诚志公司和星露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熊小文在2013年3月7日出具的《收条》中的“新公司”和3月9日出具的《承诺说明》中的“项目公司”,均是指代表乙方的星露公司,而不是指协议中约定的“甲乙双方合作成立的项目公司”。虽然莅溱公司和诚志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时星露公司尚未成立,但是,莅溱公司在与采育镇政府签订协议租赁涉案土地期间,于2012年6月曾向工商局申请过设立星露公司,有莅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为证。因此,《合作协议》中星露公司被标注为乙方,并被确定为代表乙方“全权经营管理本项目”后,诚志公司和星露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熊小文为办理星露公司的注册过程中,为了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原来由莅溱公司登记的相关信息,于2013年3月7日索要了莅溱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及公司所有证照等全部资料,并出具了《收条》。事隔两天,由莅溱公司的法定代表朴寿子和诚志公司及星露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熊小文双方于2013年3月9日签署的《承诺说明》中约定了“项目公司”成立,变更了《合作协议》中第三笔款项50万元的付款时间和条件为“项目公司与采育镇政府签署新合同”的当日。四、在2013年4月9日的手机短信中,熊小文首先简单告诉莅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已经注册好”,表明双方此前对新注册好的公司(星露公司)代表《合作协议》乙方没有争议,印证了此前3月7日《收条》中的“新公司”、3月9日《承诺说明》中的“项目公司”均指星露公司。因此,该手机短信内容充分确认和体现了诚志公司和星露公司进一步追认和确定了乙方选择了《合作协议》第一页乙方处熊小文手写并签名的“星露公司”作为乙方、并代表诚志公司和采育镇政府针对涉案土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作为莅溱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最终条件,同时也表明了双方没有选择《合作协议》有关共同成立项目公司以及以项目公司名义“全权经营管理本项目”的约定。五、2013年4月9日,熊小文作为正式注册后的星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诚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两个公司以《合作协议》中乙方的名义向莅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短信明确表示,虽然此前甲方把涉案土地交给了“我们”,但是,“我们”只有正式和采育镇政府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才算真正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甲方才算履行了合同,“我们”才会支付余款。该短信内容把《合作协议》中的付款义务人表述为“我们”,即星露公司和诚志公司,进一步印证了星露公司也是《合作协议》中的乙方。熊小文在《合作协议》第一页乙方诚志公司名字的后面以括号括注的形式手写“星露公司”并签名,把乙方由诚志公司一个,变为诚志公司和星露公司两个,该行为和2013年4月9日熊小文手机短信中的“我们”及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合作协议》中甲、乙双方均认为,无论是星露公司,还是诚志公司,最后和采育镇政府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均等同于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和采育镇政府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中“乙方全权经营管理本项目”的合同目的完全实现,莅溱公司完全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义务。此外,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甲、乙双方可以选择“乙方全权经营管理涉案土地”,也可以选择“甲乙双方合资成立项目公司”全权经营管理涉案土地。2013年5月8日,星露公司和采育镇政府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实现了《合作协议》中“乙方全权经营管理涉案土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星露公司是作为《合作协议》中的乙方、代表乙方实现了“乙方全权经营管理”涉案土地的事实,错误地以星露公司并非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公司为由,把莅溱公司已经履行完的合作协议认定为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支持莅溱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驳回诚志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诚志公司针对莅溱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本案核心问题是星露公司是从莅溱公司转租取得土地,还是独立与采育镇政府协商签约取得,莅溱公司主张承租土地是履行合作协议的结果,并提出各种理由,但莅溱公司并没有对关键的问题进行证明。对于合同是如何履行的,莅溱公司一直采取回避态度,将星露公司承租曲解为莅溱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事实上,星露公司是独立与采育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与莅溱公司无关。采育镇政府与莅溱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是由于莅溱公司拖欠租金导致的,采育镇政府的情况证明以及莅溱公司与采育镇政府解除协议都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莅溱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其主张与理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主张与已有证据和事实是相冲突的。诚志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第二项不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首先,本案中,2013年5月23日的《证明》是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有效期间内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诚志公司为了缓和与莅溱公司的关系而出具。该《证明》中记载的内容仍然是基于《合作协议》的内容,该《证明》是《合作协议》项下的附属文件,并非独立存在的,也没有任何对莅溱公司退出租赁事宜进行补偿的约定。一审判决将该《证明》视为“对莅溱公司退出租赁事宜的补偿承诺”,不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缺乏依据。由于《证明》是《合作协议》的附属文件,则在主合同《合作协议》解除后,该《证明》也随之一并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定,无论《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还是《证明》中记载的内容,凡是尚未履行的,包括《证明》中有关支付70万元的内容,均应终止履行。因此,在《合作协议》解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诚志公司向莅溱公司继续给付70万元,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合作协议》系因莅溱公司与采育镇政府解除租赁关系而全部无法履行,在协议解除后,莅溱公司应当返还诚志公司已付的全部合作款。一审判决第四项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双方订立《合作协议》,是以莅溱公司持续拥有项目土地的使用权为条件,以双方持续合作为内容的。在莅溱公司与采育镇政府解除租赁关系后,《合作协议》订立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导致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全部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诚志公司已经履行的付款义务,无法获得约定的合作利益,诚志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恢复原状,即要求莅溱公司返还诚志公司已付的236万元款项。一审判决驳回诚志公司这一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判令莅溱公司返还款项236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莅溱公司承担。莅溱公司针对诚志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诚志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诚志公司和星露公司双方都是《合作协议》中的乙方,无论哪一方取得土地使用权,都能履行合同。诚志公司和星露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4月9日给莅溱公司发送短信已经承认星露公司已经代表合作中的乙方取得了涉案土地,并实际经营管理涉案土地,只是没有正式和政府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莅溱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2014年7月4日,采育镇政府出具《情况证明》,内容为:采育镇政府与星露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镇政府与该公司双方协商后签署的,与其他任何第三方均无关联。上述《租赁协议》与此前解除莅溱公司等租赁协议没有关联。采育镇政府和星露公司2013年5月8日签署的《租赁协议》并不基于、更不存在莅溱公司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星露公司的情况。此外,在二审期间,莅溱公司和诚志公司均认可,《合作协议》中提及的760万元绿化项目政府拨款并未实际取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莅溱公司和诚志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合作协议》约定,莅溱公司负责取得项目土地20年使用权,并协助诚志公司及项目公司办理相关使用手续,协调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协议签订后30日内,双方合作在采育镇注册项目公司,代表莅溱公司全权承担本项目的经营管理责任和义务;新公司莅溱公司占5%股份,诚志公司占95%股份。现双方当事人就莅溱公司是否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产生争议。诚志公司认为,采育镇政府已出具《情况证明》,证明其与星露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与莅溱公司无关,且星露公司的出资情况亦与《合作协议》要求不符,因此,莅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莅溱公司则认为,星露公司的成立、《解除协议书》与《租赁协议》的签订均系莅溱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结果,莅溱公司已经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一直在积极推进注册新公司和政府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宜。诚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小文于2013年3月7日签署收条,确认收到莅溱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等,表示在注册新公司和政府重新签订合同后方可返还。2013年3月21日,星露公司注册成立。虽然星露公司的股权结构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公司股权结构不符,但是从2013年4月9日诚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小文发送给莅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朴寿子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由新注册的星露公司与采育镇政府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否则视为莅溱公司不能履行《合作协议》。2013年5月8日,莅溱公司和采育镇政府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日,星露公司与采育镇政府签订《租赁协议》,取得了采育镇采辛路28号周边南、北侧土地256亩及建筑物6654平方米的20年租赁使用权。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已经协商一致变更了合作协议的履行方式,莅溱公司通过解除其与采育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协议,由新注册的星露公司与采育镇政府签订新的租赁协议的方式,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己方协助诚志公司及项目公司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的义务。因此,诚志公司以莅溱公司未出资成立项目公司为由主张莅溱公司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采育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证明》,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作出认定。鉴于莅溱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诚志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莅溱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对于诚志公司要求莅溱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项2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莅溱公司要求诚志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剩余的合同款项仅为90万元;其次,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认可,在双方合作期间并未取得《合作协议》中提及的760万元绿化项目政府拨款,因此,莅溱公司要求诚志公司支付最后一笔50万元合同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注意到,在明知莅溱公司已经与采育镇政府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诚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小文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于2013年6月15日之前向莅溱公司支付7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诚志公司给付莅溱公司70万元,符合诚信原则,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合作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由于莅溱公司与诚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基础在于莅溱公司与采育镇政府签订有采育葡萄园《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现莅溱公司与采育镇政府已经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莅溱公司与诚志公司继续履行本案《合作协议》的基础客观上已经不复存在,故本院对诚志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莅溱公司和诚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613元,由北京莅溱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13元(已交纳),由北京诚志一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北京诚志一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95元,由北京莅溱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15元(已交纳),由北京诚志一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28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欣审判员 种仁辉审判员 武子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霍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