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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窦美莲与洪江市移民局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美莲,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窦美莲,女,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冯济军,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美家,男,194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被告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肖日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钦新华(特别授权),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易群喜,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窦美莲诉被告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胜、曾宪法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彬彬(2015年2月13日记录的代理书记员为赵维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窦美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济军、窦美家,被告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钦新华、委托代理人易群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美莲诉称:坐落在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茶山湾的油茶山是属原告所在组集体(盘山界组)所有的土地。1982年9月,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盘山界组依法将该处集体土地采取责任包干到户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和周吉朝(盘山界组人)经营管理,面积3205.25㎡(即8号地块),各占一半。此山坐落在王家坳村李如模屋背后。1989年,原告、周吉朝口头同意李如模将此山改造成桔园,暂由其管理,利润双方按三七分成(15年后分成,窦三,李七)。2005年修建托口电站,此山被政府征收,被告在进行实地测量时,将此山错误的登记在王家坳村李家团组李如模名下,之后李如模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共61797.22元全部领走。事后经多方协调,周吉朝承包地的土地补偿问题已解决。2007年,组里向法院起诉李如模退还原告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组长瞿和平受李如模之子李社保(外号)威胁而被迫撤诉。2007年2月8日,组里作出了征地分配方案,谁承包的责任山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就归谁所有,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分配到原告个人,要求原告自行追回损失。之后几年,原告多次向法院、当地政府、市政法委、市委、市政府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经政府、法院多次派人调解,一直无结果。2009年,被告又将第二批移民增补款45129.9元发给了李如模。原告经过多年的维权,历尽艰辛,但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李如模无端侵犯,完全是由于被告的工作疏忽,错误的发放行为造成的,原告通过合法途径维权,却被李社保多次采取非法手段进行威胁、阻挠,以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此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为此,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特具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219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窦美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油茶油桐责任山包干到户合同书1份、粮油定购任务通知书2份、村组证明2份、报告1份,拟证明①1982年分山到户时,盘山界组将地处王家坳李家团茶山湾集体油茶油桐责任山一块承包给村民窦美莲、周吉朝(周继朝)两户联产承包经营,即8号地块;②当时为减少国家粮油任务,原承包合同书只记载了0.7亩面积,实际面积为3205.25㎡,山界四至清楚,此承包山窦美莲、周吉朝两户各占一半;③1994年国家对责任山延期30年时,村组按政策相应的延长了30年,至于1989年窦美莲将此山给李如模改造为桔园是他们私下协商的事,李如模与村组没有办理过任何转包手续,现村组仍只认可窦美莲是茶山湾集体油茶油桐责任山的承包户主;④8号地块(面积3205.25㎡)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是由托口电站指挥部安排发放到村,村里再按名单发放给李如模;⑤李如模在8号地块没有任何土地;⑥2008年6月盘山界组要求电站指挥部、托口镇政府将错付给李如模的土地补偿、安置费退还给窦美莲等人,但一直无结果;2、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周述堂、周述模、瞿祖兴、陈近香所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周继朝、汤光耀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①1982年分山到户时,盘山界组将地处王家坳李家团茶山湾集体油茶油桐责任山一块承包给村民窦美莲、周继朝两户联产承包经营,即8号地块,②当时为减少国家粮油任务,原承包合同书只记载了0.7亩面积,实际面积约5亩,山界四至清楚,此承包山窦美莲、周吉朝两户各占一半,之后实际管理也是各管一半并以李如模的房屋中堂中间为界,③李如模在8号地块没有任何山,④1989年周吉朝将此山承包给李如模改造为桔园,由李如模支付承包费,现李如模还欠承包费没给完,⑤8号地块(面积3205.25㎡)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全部被李如模领走;3、摘抄笔录1份,拟证明托口电站副坝区分户面积图8号地块面积为3205.25㎡,登记为李家团3组李如模(桔);4、征地补偿款、补差款发放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①托口镇王家坳村委会、托口镇会计核算中心将8号地块的征地补偿款、安置费等106926.9元全部发放给了李如模,②发放表上明显注明了地是盘山界窦美莲、周继朝的,明知征地补偿款有争议还违法发放;5、测量征地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①指挥部明知将盘山界组的土地错误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况下,还于2005年11月将8号地块的征地补偿费全部发放给了李如模,②8号地块的面积为3205.25㎡及补偿标准;6、征地土地分配方案、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①2007年2月8日,盘山界组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决定出台,即谁承包的责任山,土地、安置费就归谁所有,证明窦美莲具有本案原告适格主体资格,具有物权保护请求权、所有权,②移民指挥部将钱错误的发放后,盘山界组、窦美莲一直在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得到落实;7、证明3份,拟证明①李家团茶山湾与油榨背油茶山是两块不同的茶山,两块山相隔一里多路,不在一个山头,②油榨背油茶山共有21亩1分,是盘山界组集体分给十户村民的,之后于88年租给了李家团村民张华才改造为桔园,其中分给窦美莲的为0.5亩,张华才领取了征地补偿费后将0.5亩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付给了窦美莲,而窦美莲将茶山湾的山承包给李如模是1989年的事,③茶山湾茶山与油榨背荒山调换征地补偿一事与盘山界组在茶山湾分配到户的面积没有关联;8、托口电站副坝区分户面积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责任山在李如模屋周围及其具体状况。被告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合,原告只是改组的成员之一,无权代表全组来主张土地补偿费2、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将补偿费支付给原告的村委会是合法的,3、应追加第三人,因移民补偿款已经支付到位,不可能重复支付,如果李如模领取错误了的话,应予退回,应该将李如模追加为第三人。被告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生产开发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托口电站指挥部与王家坳村的协议;2、移民征地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托口电站指挥部与王家坳村的协议;3、现金付出凭单及发放表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征地补偿费已发放到位;4、汤光辉出具的领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汤光辉从李如模、张华财处领取土地转让费;5、窦美莲出具的领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窦美莲从李如模处领取土地转让费;6、换地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周述有等人和李如模换地;7、高坡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如模与瞿明坤、周继民达成补偿协议;8、责任山包干到户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窦美莲和周吉朝两户共同拥有一块责任山;9、盘山界组部分户在李家团茶山面积数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窦美莲在李家团有一块面积为0.5亩茶山;10、105#凭证未付存单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窦美莲、周继朝与李如模的山林纠纷未付款经村干部证明解决后领取;11、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周述军、周继朝、陈近香等人将位于李家团的责任山转让给李如模等人;12、盘山界部分户主与李万祥三兄弟调换茶山的土地补偿费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窦美莲在李家团的责任山已换给李万祥三兄弟,并领取补偿费;13、盘山界组部分户主在与李万祥三兄弟调换的责任山(油榨背)领取增补的土地补偿费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窦美莲在油榨背的责任山已换给李万祥三兄弟;14、托口电站副坝区分户面积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窦美莲在李家团的责任山已换给他人,托口电站实物量调查时,窦美莲在该处已无责任山。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对分别对周述香、汤光耀、梁德荣、李如模、梁德华各作了的1份询问笔录:1、周述香陈述盘山界组在王家坳村只有1处油茶山,其家与窦美莲家的油茶山以李如模家左边的棕树为界,左边是窦美莲的;2、汤光耀陈述盘山界组在王家坳村只有1处油茶山,盘山界组在茶山湾的茶山与李家团组在油榨背的茶山只换了一部分,周继朝与窦美莲分山时他不清楚,听周继朝讲以李如模家神龛为界,一人一半;3、梁德荣陈述盘山界组在王家坳村只有1处油茶山,盘山界组在茶山湾的茶山与李家团组在油榨背的茶山只换了一部分;4、李如模陈述原告的责任山位于其房屋后,并且挖了原告一部分责任山,补了钱,没有办手续,后修电站征地补了钱并办了手续,经双方组长签字还盖了组里的公章及原告与周继朝以房屋左边的棕树为界,且李万林在界址还栽了一排泡桐树,房屋前面还有部分自留地;5、梁德华陈述盘山界组在王家坳村只有1处油茶山。本院到洪江市档案馆调取了湖南省(原黔阳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存根2份。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1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窦美莲、周吉朝(周继朝)两人共有一块土地,不能证明二人各占一半,分山到户的合同书也不能证明是8号地块,所谓8号地块含盖了李如模房前屋后以及四周的土地;对2号证据中周吉朝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周吉朝是已过世的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周吉朝原来有山,山已经换给李如模,至于李如模还欠承包费与本案无关。对周继朝的证明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汤光耀的证明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周述堂的调查笔录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权属证明这些东西。对周述模、瞿祖兴、陈近香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与周述堂的质证意见一样;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窦美莲有地;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8号地是窦美莲的山;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盘山界组有山,该证据只能证明村组干部在调查的时候在现场,也只能证明盘山界组有地在里面,不能证明8号地是窦美莲的山;对6号证据的意见是只能证明窦美莲与李如模有纠纷,而不能证明窦美莲与被告方有民事纠纷;对7号证据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请原告方提交这部分山林的包干到户的合同书;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窦美莲的山在8号地以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几点问题:1、甲方虽为库区移民协调指挥部,但也为移民管理部门,但与李家团村签订协议,但实际调查时没有按国家规定进行实地测量,因为移民部门工作疏忽才造成将原告的承包山登记在李如模名下,造成本案纠纷;2、部分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组证据恰恰说明因被告的工作疏忽,将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登记在李如模名下,造成本案纠纷;对4号证据的意见是这两张领条因是汤光辉签的,汤光辉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考证,领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领条内容只有简单的几个字,没有注明领到谁的转让费,转让谁的土地,都没有详细的内容,原告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5号证据的意见是此组证据的领款人“窦美莲”三字是她本人签的,但领条的相关内容不是窦美莲本人写的,窦美莲是文盲,不识字,根本不明白对领条的内容的意思,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谁的土地,转让给谁没有明确,无法查实,领条内容违反土地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强制性规定,土地禁止非法买卖,其内容是违法的,无效的,窦美莲的真实意思是窦美莲将盘山界的土地给李如模改造为桔园,500元是土地分红费,而不是转让费,无法查实该领条内容是谁写的;对6、7号证据的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8号证据的实性没有异议,也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共同所有按法律规定是各一半所有;对9号证据的意见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0.5亩茶山不是本案争议的0.5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符;对10号证据的意见是该证据的钱的发放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移民部门和政府发放部门把关不严,在窦美莲与李如模的山林纠纷没有解决时,违法发放补偿款;对11号证据的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也是不合法的,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12、13号证据的意见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不知道该证据;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原告对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发表如下意见:对1号询问笔录的意见是该证据是无效的,周述香不清楚情况,不认可周述香的证明内容,分山到户时周述香年龄较小,不知道分山到户的情况,周述香的证明内容与其父亲和嫂子陈近香的证明内容是相矛盾的,庭审中,周述香的山调换给李如模,补偿费是4000元,而实际李如模给周述香的补偿资金是20000多元,因窦美莲与李如模发生争议,为拉拢周述香,李如模多给周述香补偿资金;对2、4、5号笔录没有意见;对3号笔录的意见是李如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原告土地补偿费的直接侵权人,李如模的证言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一致。被告对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发表如下意见:对1、3-5号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对2号询问笔录的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周继朝不在世了。原、被告对本院在洪江市档案馆调取了湖南省(原黔阳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存根2份均没有意见。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1、8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2号证据中被告认可的部分及与1号证据能够相互佐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因被告对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6号证据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4、6、7、11、12、13号证据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虽然对5号证据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系原告自己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9号证据的证明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佐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对于本院在洪江市档案馆调取了湖南省(原黔阳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存根2份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系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盘山界组村民。1982年9月,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盘山界组(系原黔阳县托口人民公社新建大队盘山界生产队)将坐落在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茶山湾的部分油茶山采取责任包干到户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和周吉朝(又名周继朝)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油茶桐油责任山包干到户合同书,合同书注明承包面积为0.7亩,并加盖原黔阳县托口人民公社新建大队印章。1989年,原告、周吉朝将责任山转包给李如模,李如模将此山改造成桔园。2005年修建托口电站,此山征收。2005年11月13日,托口电站洪江库区移民安置协调指挥部与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生产开发协议,就托口电站施工区占用、淹没的耕地、园地、林地补偿达成协议。当日,托口电站洪江库区移民安置协调指挥部向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民委员会下发了洪江库区开发项目资金拨(预)付款通知单,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民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民委员会并且向托口电站洪江库区移民安置协调指挥部提交了托口水电站副坝建设场地移民生活过渡期补偿经费领用花名册(托口镇王家坳村李家团组)及托口电站副坝区征用土地面积分户表,分户表注明8号地块的面积为3205.25㎡、户主为李如模。2009年5月12日,托口电站洪江库区移民安置协调指挥部与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托口电站施工区征地补偿移民安置补充协议书,就土地征用补偿差额达成协议。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民委员会并且向托口电站洪江库区移民安置协调指挥部提交了托口电站副坝区征用土地面积分户表。李如模领取了该地补偿款及补差款106926.9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李如模退还补偿款,亦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均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219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系洪江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洪江市区域内包括托口电站库区移民补偿安置等移民工作。2007年2月8日,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成员就托口电站土地补偿费达成一致意见:谁承包的责任山被征用,土地费、安置费就归谁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自己依法所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电站建设征用土地时受到侵害,系物权保护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已明确谁承包的土地,征用时与该土地相关的所有补偿款均由承包人(含地上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因此,原告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诉权,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征用其与他人共同承包的3205.25㎡(即8号地块)所造成的损失42193.9元,其提供的《油茶油桐责任山包干到户合同书》(系原告与他人共同签订)中载明的面积共计仅0.7亩(约466.67㎡),二者相差甚远,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包地系其主张的“8号地块”,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原告被征用承包地的实际面积和其应享有的具体补偿金额,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美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窦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人民陪审员 曾宪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彬彬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