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葛某某、朱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朱某某,马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马某乙。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朱某某、马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朱某某、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旬起,被告人葛某某、朱某某等合伙租借本市闵行区颛桥镇北桥西街房屋开设棋牌室,提供麻将桌、麻将牌,供他人以“斗牛”方式赌博,从中抽头牟利。被告人马某乙受雇在该赌场为参赌人员配钱,并获取报酬。2015年1月27日2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该棋牌室进行检查时,查获该赌场,扣押赌资、赌具及账本等,抓获被告人葛某某、朱某某、马某乙。到案后,被告人葛某某、朱某某、马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朱某某、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韩某某、徐某某、马某甲、柏某某、钱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朱某某、马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朱某某、马某乙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被告人马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