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增山与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叶县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增山,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叶县水利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增山,男。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鲁山县城关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张向泉,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天祥,男。委托代理人张宇辉,男,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水利局,住所地:叶县昆阳镇北大街112号。法定代表人王留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增山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叶县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增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4月30日,刘增山承包位于叶县田庄乡大张庄村5组的耕地6.5亩,后用于发展果树栽培。2005年,刘增山在其承包地上种植安农水蜜桃树,2012年7月份,刘增山果园115棵桃树受淹,其中完全死亡、干枯的有20棵。庭审中,刘增山申请对桃树受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按照刘增山的要求对其115棵受淹桃树自2013年起在未来15年所产生的收益价值进行评定,认定的损失为375343元,刘增山支付评估费18000元。基于该评估意见,刘增山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375343元。另查明:1、2012年7月4日14时至7月5日12时30分,叶县境内普降特大暴雨,降雨量达310㎜,最大点雨量达357㎜,其中,田庄乡降雨量为316.3㎜,达到叶县气象站建站53年来的历史极值。全县有47个村进水,4.7万人被洪水围困,秋作物受灾面积72万亩,冲毁水利工程38处,毁坏乡间公路36㎞。同一时段,2012年7月1日8时至2012年7月5日15时45分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所在地区鲁山县稻谷田村累计降雨量为60.9㎜,2012年7月3日8时至2012年7月5日8时,稻谷田村的降雨量为0㎜。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水位为161.88米至162.15米,均低于迅限水位167米。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5日,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北干泄洪量为16m³/s,南干无泄洪记录。2、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南干渠第十一支渠东为土路,西为刘增山果园,刘增山果园位于大张村北部,地势较低,果园东部低于支渠渠面约8厘米,果园中部及西南部低于支渠渠面约50-60厘米。果园东北角桥涵南侧支渠两侧断裂,果园南约500米处支渠闸门损坏,支渠其他地方也有不同程度的破损、断裂。3、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灌区包括昭平台水库灌区鲁山管理所、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灌区宝丰管理所、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南灌区叶县管理所,自成立以来实行用水统管,工程(包括排、灌、沟、渠及桥涵等建筑物)分管。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南灌区叶县管理所成立于1976年,是叶县水利局的直属二级单位,在叶县水利局的领导下,负责本灌区的工程及用水管理工作。原审认为,刘增山果园在2012年7月份受淹严重,首先是因为,2012年7月份,叶县境内普降特大暴雨,而刘增山果园所在的田庄乡降雨量达316.3㎜,这也是刘增山果园受淹的主要原因;其次是因为刘增山果园所处位置与本村其他地区相比,地势相对较低,而果园又低于同一位置的路面、水渠,较低的地势不利于积水排出,也是本案刘增山果园受淹的重要原因。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提供的泄洪记录、水库水情及历史雨量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在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未向南灌区供水及泄洪的事实。刘增山诉称其果园受淹是由于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泄洪以及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叶县水利局对其修筑的灌区工程不进行管理、维护所致,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增山的损失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叶县水利局对其损失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增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9元,评估费18000元,由刘增山负担。原审宣判后,刘增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果树损失375343元。事实与理由:一、叶县境内普降暴雨这一事实,不能否定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泄洪事实。原审查明部分,也认定十一支渠有不同的破损断裂,从一般常理来讲,水渠被冲毁约2米长的缺口,且渠面高于地面约2米,那么只能得出渠中水量超大的结论,且田庄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中也有泄洪的事实存在。原审认定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在南干渠没有泄洪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叶县水利局管理的十一支渠多处破损断裂,以及闸涵损坏的事实,同时与上诉人果园并行的十一支渠北边有明显缺口,再往北边,是一个坑塘,坑北边的十一支渠地势较高,与南边十一支渠互不连接,致使从上游渠中下泄的洪水不能从下游流出,而直接涌入上诉人的果园。上诉人果园地势较低是客观事实,但正是叶县水利局管理的十一支渠年久失修以及设计不合理,才是造成上诉人果园长时间积水,导致果树损坏的直接原因。三、2012年7月,叶县部分区域降雨量较大,部分农田受淹,部分桥涵受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在村庄遭遇长时间积水,是因当地暴雨所致。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果园东边沟、路、渠全部被洪水覆盖,洪水从南干渠上游而来,上诉人果园受淹,与叶县其他地方受灾没有直接关系。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果园遭遇水患,果树受损,与二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均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不属于不可抗力,二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答辩称:我国水利法规对水事纠纷责任划分与调处由明确规定:“因干支渠管理不善,发生渠道决口、淹地等造成损失而引发的水事纠纷,由水管单位及相关渠道看护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并落实调解、赔偿事宜。”答辩人不是昭平台灌区难干支渠十一支渠的管理单位这一事实证据充分,加之现场情况与被答辩人诉称的侵权事实不符,果园受损与水利工程管理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所以,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责任主体,不是适格被告,被答辩人的果园即使有损失,也是自然灾害所致,与答辩人无关联,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和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叶县水利局答辩称:1、叶县境内的第十一支渠的管理和维护属于昭平台南干渠管理所,该所虽然是答辩人的直属二级机构,但该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答辩人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的果园遭受损失是天降大雨造成的,是不能预见和不可避免的,属意外事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增山果树被淹是否是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泄洪所致,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叶县水利局是否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一审诉讼中,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已举证证明,叶县境内普降特大暴雨同一时段的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该水库的水位均低于迅限水位,且南干渠无泄洪记录。以上事实均有记录在档,有据可查。刘增山上诉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有效的反证推翻以上事实,因此就现有证据而言,刘增山果树被淹与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不存在因果关系,叶县水利局对此亦不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刘增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9元,由上诉人刘增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邢晓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