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翁雪梅与傅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43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主任。被告傅某甲。原告翁某诉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告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一子傅某乙,现九岁。近几年来,原、被告间一直有矛盾,且有激化趋势,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付玉鑫由被告抚养。被告傅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矛盾都是因生活琐事引起的,在以后的生活中自己会改掉不好的习惯,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傅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习惯、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稳定,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因被告卫生习惯较差、对家庭的经济帮助较少、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在庭审中承诺在以后的生活中可以改掉不良的卫生习惯。被告虽然对家庭给予的经济帮助有限,但这并非是因为被告不负责任而是因被告收入过低导致的。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戴琛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