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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盂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XX市安监局驻矿安监员。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受XX市煤炭工业局委派,被告人王某到XX市XX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任驻矿安监员。任职前进行了岗前培训,但未发放驻矿安监员资格证。2013年9月28日,王某当班未执行跟班作业,没有入井对中班生产情况进行安全监管。18时许,在该矿15104进风槽掘进运送设备过程中,操作人员违反规程发生事故,造成当班工人赵某某、王甲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324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生产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作业人员在有起伏的巷道中运输设备和电缆,违反规定在车辆与巷帮之间推车作业,被滑落的电缆挤伤致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的间接原因有: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装载设备和电缆,放置在泵站上的电缆未捆绑固定,电缆在运输中侧滑,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现场作业安排不周,组织不力,井下运输和安全管理不到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3、煤矿安全监管不力,安全培训不到位,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自保互保意识不强,防范能力差,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2014年7月15日XX煤矿安全监察局XX监察分局X煤监字(2014)63号文件关于XX市XX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的批复中决定:王某作为XX煤炭公司驻矿安监员,事故当班未入井,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对本次事故负有重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冯某某、于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XX煤矿安全监察局XX监察分局X煤监字(2014)63号文件、《关于印发﹤XX市地方煤矿驻矿安监员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对驻矿安监员的日常管理规定》、事故调查报告、XX市安监局委派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收据、XX市XX煤炭有限公司“六证”证件清单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驻矿安监员,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对造成本矿二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24万元的事故负有重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希芳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人民陪审员  秦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