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克锋与孟飞飞、张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克锋,孟飞飞,张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郭克锋,男,生于1975年7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飞飞,男,生于1986年1月4日,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张松,男,生于1990年1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百胜,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负责人王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兆国,男,生于1984年3月19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郭克锋与被告孟飞飞、张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克锋的委托代理人温振华,被告孟飞飞、张松的委托代理人张百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克锋诉称,2014年6月9日23时30分,案外人郭卫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AHT7**号小型轿车沿济荷高速至济南方向行驶,行驶至95、8公里处时,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前方高速公路超车道内的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鲁AKK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鲁AHT7**号小型轿车又至右侧护栏上,造成鲁AHT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飞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2219元,拆检费690元,拖车停车费438元,鉴定费4300元,停车救援费1000元,拆检拖车费46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辩称,该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张松,但该车辆出借第二被告孟飞飞,两被告系姑表兄弟关系,被告孟飞飞借用车辆回平阴老家,回来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系合格有效的车辆,被告孟飞飞有适驾该车型的驾驶证,被告张松在该车发生事故时无法控制该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孟飞飞辩称,对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需举证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车架号与保单一致,未提供驾驶证、行车证无法证明其合格有效,被告孟飞飞有醉驾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我方要求原告方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9日23时30分,案外人郭卫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AHT7**号小型轿车沿济荷高速至济南方向行驶,行驶至95、8公里处时,与因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已另案处理)停在前方高速公路超车道内的被告孟飞飞驾驶的被告张松所有的鲁AKK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鲁AHT7**号小型轿车又至右侧护栏上,造成驾驶员郭卫华及其车上乘员郭凤娟、赵言红受伤,两车及道路边侧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清区交警大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609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卫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飞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3日,原告郭克锋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AHT7**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交评字(2014年)第26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车辆损失总额10273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00元。另查,被告孟飞飞在发生事故时是借用被告张松的车辆,鲁AKK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拆检费2300元,停车救援费1000元,拆检拖车费4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发票、拆检拖车费、拆检费、救援停车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案外人郭卫华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飞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松有的鲁AKK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孟飞飞系酒后驾驶,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孟飞飞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与他人发生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系停驶中状态,此时被告孟飞飞并不在车上,因此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合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飞飞系借用被告张松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张松并不在车上,已对车辆无法控制,因此超出上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孟飞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郭克锋合理的损失如下:一、车辆损失102732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鉴定费4300元,有鉴定报告及单据证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拆检费2300元、拖车费46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四、停车救援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救援所支出,本院不认定。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克锋车辆损失费2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克锋车辆损失30219.6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孟飞飞赔偿原告郭克锋拆检费690元,拖车停车费138元,鉴定费129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原告郭克锋承担50元,由被告孟飞飞、张松承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庄庆安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冠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