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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君与田某、李四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田某,李四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260号原告:张君,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910529037。委托代理人:高闪,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306120014。被告:田某。法定代理人:田前进,(系田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李伦,(系田某之母)。被告:李四海,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亳州市气象局南侧四海汽修厂)。原告张君诉被告田某、李四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军、高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李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诉称:2014年4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田某驾驶豫S×××××号两轮摩托车,沿谯城区利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豫锋物流门口路段,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张君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君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第0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四海签下书面承诺,自愿代替被告田某支付原告张君治疗等一切费用。但被告李四海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就不再继续支付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君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城镇户口身份;2、亳公交认字(2014)第0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医院的诊断治疗情况;4、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花费细节;5、住院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总花销情况;6、火车票2张,证明原告丈夫因原告受伤赶回照顾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7、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四海自愿与田某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田某、李四海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张君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君所举证据证据1、2、3、4、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系王玉杰往返镇江至亳州的火车票,且不能反映王玉杰与原告的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26日20时20分,被告田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张萍所有的皖S×××××号两轮摩托车,沿谯城区利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豫锋物流门口路段,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张君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君受伤。对此事故,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0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君无责任。原告张君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4600.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四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元,并于2014年4月26日签下书面承诺,自愿承担原告张君治疗所有费用,包括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看护费用,直至完全康复为止。田某在此次事故发生时系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张君在2014年2月8日户口变动,迁入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环城西路118号气象局集体户,系城镇户口。因此次事故,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600.2元,误工费822元(12天×68.5元/天),护理费1252.32元(12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360元(12天×3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计10594.52元,扣除李四海已经垫付的3900元医疗费,余6694.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四海自愿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部分履行,故其应按承诺继续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的监护人田前进、李伦,被告李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君人民币6694.52元;二、驳回原告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田某的监护人田前进、李伦、被告李四海负担45元,原告张君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