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应宏,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德友,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应宏、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12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周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在南漳县妇幼保健医院生孩子一周出院时,被告父母用医院救护车直接将被告和孩子接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孩子未满月期间,我和我父母、爷爷多次带着礼品去接被告和女儿回家,遭被告拒绝。孩子满月后,我继续外出打工,走时我给了被告几千元生活费。打工期间我多次打电话给被告问候被告及女儿,但被告在电话里与我争吵并辱骂我,后来被告干脆将手机号码换掉,使我无法联系。后来,被告打电话叫我回来给女儿上户口,我去复印店复印身份证回家时,被告及家人把我家搞得一片狼藉,把门也砸坏了,用一辆三轮车将被告陪嫁的床上用品和衣服全部拿回家了。之后,我在也联系不上被告。自2012年10月我们一直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周某乙随原告生��,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28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及女儿的个人身份信息。4、王某、谢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原告无主心骨,对其父母言听计从。原告重男轻女,我在医院生育女儿后,住院期间原告及其父母,对我们母女漠不关心,不闻不问。出院回家时,原告及家人竟然家中无人将门锁着,我无法进门,不得已我才到娘家坐月子,一切生活费及照料大人、孩子均由我父母承担,原告及家���仍不过问。从孩子出生离开医院至今,我和孩子一直在我娘家生活。原告分文未出。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女儿必须随我生活,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女儿18年抚养费113040元(每年6280元)及女儿已发生的住院费用9953.40元,合计122993.40元。否则,我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女周某乙的出生日期个人信息。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赵开全、赵某、周某乙三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原告不愿给女儿上户口,经基层组织做工作,派出所将周某乙的户口上在赵某娘家户口簿上的事实。5、周某乙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药费单据等共11份,证明原告不负���庭责任、对被告母女不闻不问,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及其娘家承担的事实。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周某乙同一个人派出所在原、被告两家户口簿上均上了户口对被告给女儿重复上户口的行为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同一个人有两个户口的事实,应由公安机关查实后作出相应处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周某乙的住院费用等证据材料在被告手上,不能证明是被告及家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被告生孩子后,被告及孩子一直在其娘家居住生活的事实及原告在庭上陈述���2012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供孩子住院时服侍、护理、支付药费等履行义务的事实依据,据此,可以认定为是被告及其家人承担了义务。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法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月即同居生活。被告怀孕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周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被告生育孩子出院后某。在此期间,原告及家人曾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及孩子回家,遭被告拒绝。不久,被告到原告家将自己陪嫁的床上用品及衣物全部拿回娘家。此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再无往来。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628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无重大矛盾冲突,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沟通,增强互信,相互体贴,互谅互让,夫妻间的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振 华人民陪审员 余 志 扬人民陪审员 王 群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闫正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