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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仁坤与赶水镇新炉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赶水镇新炉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李仁坤,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山,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赶水镇新炉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李仁福,组长。上诉人李仁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赶水镇新炉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赶水新炉第四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6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仁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江山,被上诉人赶水新炉第四小组负责人李仁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根据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原新炉村九组和全国各地农村生产队一样,将集体土地按户承包给全体社员。因田土下放到户,村民没有晒坝晒粮食,大家因在集体晒坝晒粮食发生纠纷,1982年12月19日,在原新炉村九组组长李洪永的主持下,将新炉村原九组的集体晒坝按18户共82人划分成十八小块给了李仁坤等十八户,每人平均分配集休晒坝10平方米,用于解决土地下放后承包人晒粮食的问题。在1993年左右,因每户村民各自建房修建了晒坝,该集体晒坝就陆续地空置。在第二轮承包时,集体也未将该晒坝作为耕地或林地承包给任何村民。2001年10月,原新炉村第九、十、十一组合并为现在的新炉第四小组,原新炉村第九、十、十一小组的集体土地也并入现新炉村第四小组。2009年,新炉村第四小组以该集体晒坝向国家申请了复垦,经验收合格,取得了20多万元的经济收益,该晒坝现已复垦。李仁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赶水新炉第四小组返还20平方米晒坝复垦补偿费4314元,并由赶水新炉第四小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新炉村九组在原社长的主持下,于1982年12月19日将集体晒坝划分给当时的本组村民晒粮食,后来随着各家各户建房和新修晒坝,原村民对集体分配的晒坝就逐渐停止使用,使晒坝空置,该晒坝属于集体村民小组所有,在原新炉村九组合并为现新炉村第四小组后,原新炉村九组的权利和义务由现在的新炉村第四小组继承,在该晒坝复垦后的经济收益应当归新炉村第四小组集体所有,故对李仁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要求赶水镇新炉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返还20平方米晒坝复垦补偿费431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仁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要求被告赶水镇新炉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返还20平方米晒坝复垦补偿费431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仁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担。”李仁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69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赶水新炉第四小组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赶水新炉第四小组邀请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作虚假陈述,其证言不应采纳,而一审中上诉人的证人证实晒坝在80年划分给承包户使用,一直到复垦前都是由社员各家各户自己使用、维修、使用权一直属于承包人;2.一审判决混淆了晒坝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晒坝的所有权属于集体,而使用权属于原承包户;3.晒坝复垦经济收益中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归原18户承包户(现22户82人)所有,而不是归集体所有;4.赶水新炉第四小组弄虚作假,将原18(现22户)承包户口的复垦补偿费非法占有,没有征得22户承包人同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应予返还。赶水新炉第四小组答辩称:晒坝的复垦费应属于集体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仁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一切诉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四社部分社员签名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诉争晒坝的复垦费应归包括上诉人在内的20户农户所有。赶水新炉第四小组质证称这张情况说明当时拿给负责人李仁福签字时,内容并没有这么多,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新炉村九组虽在原社长的主持下于1982年12月19日将集体晒坝划分给当时的本组村民晒粮食,但该划分行为应为村民小组出于便利村民以及充分利用集体财产的一种考量,本组村民并没有就此临时分配行为当然取得相应晒坝土地承包经营权意义上的使用权。而该晒坝所有权归原集体村民小组所有,在原新炉村九组合并为现新炉村第四小组后,原新炉村九组的权利和义务由现在的赶水新炉第四小组继承,故该晒坝复垦后的经济收益应当归赶水新炉第四小组集体所有。上诉人既不是晒坝所有权人,亦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意义上的使用权,其要求赶水新炉第四小组返还20平方米晒坝复垦补偿费43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仁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仁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