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冯松柏与洪金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松柏,洪金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冯松柏,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詹建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644611。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洪金元,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司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安向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苍松,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冯松柏诉被告洪金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松柏的委托代理人詹建明、被告洪金元和被告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苍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松柏诉称,2014年12月5日6时许,被告洪金元驾驶赣H×××××重型货车沿葛洲坝大道由浠水县城向巴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河镇鲁湖村路段时,赣H×××××重型货车因故障停在慢车道内,导致我驾驶鄂J×××××摩托车撞到赣H×××××重型货车的尾部,造成我的身体受伤和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为此支出了医疗费用37087.24元,交通费300元。本次事故经浠水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金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洪金元于事故前向被告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的事故损失,即医疗费37087.2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54元、误工费9558.70元、护理费21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115元,合计205959.05元,由被告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洪金元赔偿。被告洪金元辩称,我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已为赣H×××××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超出部分,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被告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洪金元为肇事车辆赣H×××××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部分过高或不合理,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偿部分。医疗费用应扣除10%-2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5日68时许,被告洪金元驾驶赣H×××××重型货车沿葛洲坝大道由浠水县城向巴河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巴河镇鲁湖村路段时,因该车发生故障停在慢车道内(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设置警告标志),恰遇原告冯松柏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直行在此碰撞在赣H×××××重型货车的尾部上,造成原告冯松柏的身体受伤和鄂J×××××两轮摩托车及赣H×××××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浠公(交)认字(2014)第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金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松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冯松柏被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1、额骨右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额部头皮挫裂伤;3、右腕月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右前臂石膏托外固定三周;3、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用37087.24元。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接受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巴河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浠嘉医(2015)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冯松柏的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30000元左右;3、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支出鉴定费1400元。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29日接受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巴河中队的委托对鄂J×××××两轮摩托车车损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摩托车车损为3115元。支出鉴定费200元。此后,原告冯松柏多次向被告方索赔,被告方均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洪金元将赣H×××××重型货车挂靠在景德镇市正鼎储运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正鼎储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为赣H×××××重型货车向被告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特别约定: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原告冯松柏放弃对景德镇市正鼎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还查明,原告冯松柏与其妻子周冬姣于199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4月1日生育长女冯小容,于2005年1月22日生育次子冯益(公民身份号码:421125200501220916),原告冯松柏之母程和花健在,生于1945年1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450103092X),有长子冯树生和次子冯松柏。原告之妻周冬姣经黄冈市黄州区康泰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周冬姣生于1973年11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松柏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洪金元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浠嘉医(2015)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浠价认车鉴字(2015)001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清单,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和本院依法审核确认的浠水县巴河镇和平村委会的证明、黄冈市黄州区康泰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冯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程和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和(97)浠驿结字第078号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原告冯松柏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冯松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2、致成原告冯松柏人身及财产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3、原告之妻周冬姣是否作为被扶养的对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现评判如下:一、原告冯松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冯松柏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68537.24元,其中:⒈医疗费37087.24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⒊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4、营养费500元(根据伤残参照医嘱确定);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为43162.89元,其中:5、残疾赔偿金36888元[(8867×20年×10%)+(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冯益应自2005年1月22日计算至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为9周岁,依法应计算9年,但原告只计算了8年;被扶养人程和花应自1945年1月3日计算至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为69周岁,依法应计算11年,但原告只计算了5年,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以原告的诉请为准,即冯益6280×8×10%+程和花6280×5×10%÷2人+周冬姣6280×20×10%)],6、误工费2921.05元(参照农业人均年平均工资23693元/年÷365天×45天,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19日,即45天),7、护理费1353.84元(26008元/年÷365天×19天),8、交通费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原告伤残程度及原、被告之间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三)财产损失3115元(原告单方提出财产损失的鉴定,被告方无有效证据推翻该项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其他费用1600元,即:伤残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200元,前述四项合计116415.13元。二、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承保了被告洪金元所有的赣H×××××重型货车的交强验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松柏各项损失共计114815.13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162.89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43162.89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652.24元[(68537.24-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限额10000)+(3115-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限额2000)](因被告洪金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部分为鉴定费1600元,从事故认定书来看,被告洪金元因车辆发生事故停靠在慢车道上,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在来车后至少5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原告冯松柏未携带驾驶证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车,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及原因力,被告洪金元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冯松柏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洪金元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之外的部分1120元(鉴定费1600×70%),原告冯松柏自已应承担480元(鉴定费1600×30%)。被告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保险人被告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医疗费部分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说明义务,具体非医保用药是哪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被告方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原告之妻周冬姣是否作为被扶养的对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冯松柏之妻周冬姣结合巴河镇和平村出具的证明、黄冈市黄州区康泰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来看,周冬姣患有精神分裂症,缺乏自知能力,另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因此,周冬姣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作为被扶养人的对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松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162.89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松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652.24元。三、被告洪金元应赔偿原告冯松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元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收款人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浠水建行南城分理处,账号:4200167663905000189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一案义务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冯松柏对被告洪金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5元(原告冯松柏已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22.5元,由原告冯松柏负担366.75元,被告洪金元负担855.75元,被告洪金元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一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