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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黄秋英、余晨希、余晨悦、陈堂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住所地泰宁县环城路。组织机构代码:85603113-8。代表人赖晓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梅凤,女,该行职员,住泰宁县。被告黄秋英,女,35岁,住将乐县。被告余晨希(曾用名余小敏),女,9岁,住将乐县。法定代理人黄秋英(系余晨希之母),女,住将乐县。被告余晨悦(又名黄晨悦),女,4岁,住将乐县。法定代理人黄秋英(系余晨希之母),女,住将乐县。被告陈堂妹,女,64岁,住将乐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被告黄秋英、余晨希、余晨悦、陈堂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余晨悦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梅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英、余晨希、余晨悦、陈堂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以借款人余祥其未偿还借款本息,因借款人于2012年3月已死亡,而被告黄秋英、余晨希、余晨悦、陈堂妹系余祥其的法定继承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贷款合同;2、四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670.3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6日结欠利息23752.3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日止);3、原告对依法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秋英、余晨希、余晨悦、陈堂妹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6日,借款人余祥其与被告黄秋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俩女余晨希、余晨悦。余祥其因病于2011年11月18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黄秋英、女儿余晨希、余晨悦、母亲陈堂妹。2009年8月7日,原告与余祥其、黄秋英签订合同编号为中字2009年第AA0155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1、余祥其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购买座落于将乐县万安镇第11座3层02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2、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浮动周期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借款月利率为4.95‰,按月结息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偿还本息,共120期,每月10日前应偿还本息1439.35元,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贷款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4、黄秋英、余祥其提供其共有的座落于将乐县万安镇第11座3层02号房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余祥其、黄秋英办理座落于将乐县万安镇万安村1号楼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将房他按字第09005号],同年8月4日,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将他项(2009)第458号]。2009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发放13万元贷款至余祥其账户。嗣后,余祥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6日已有34期未按期偿还本息,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3670.37元及逾期利息23752.30元,合计127422.67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座落于将乐县万安镇第11座3层02号房屋与座落于将乐县万安镇万安村1号楼房屋系同一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房屋、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已还款明细清单二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余祥其基本情况的说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黄秋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余晨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余晨悦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秋英、余晨希、余晨悦、陈堂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余祥其在原告起诉前已有34期未按约定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余祥其借款债务发生在黄秋英与余祥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秋英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余祥其个人债务,应认定为黄秋英、余祥其共同债务,被告黄秋英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因借款人余祥其于2011年死亡,被告余晨希、余晨悦、陈堂妹作为借款人余祥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三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放弃继承权的事实,应当在继承余祥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黄秋英、余祥其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黄秋英、余晨希、余晨悦、陈堂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借款人余祥其、被告黄秋英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中字2009年AA0155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黄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借款本金103670.37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余晨希、余晨悦、陈堂妹在继承余祥其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能按上述期限偿还上述款项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座落于将乐县万安镇万安村1号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将房他按字第09005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将他项(2009)第45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黄秋英、陈堂妹、余晨希、余晨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48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丁敬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杨巧云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