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123号原告王伟,女,1979年2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京Y5R5**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2013年8月2日,原告指定驾驶人韩啸驾驶京Y5R5**车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留山大街明和汽配公司路口处与案外人张明明发生交通事故,韩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并就该事故起诉了张明明等,经法院判决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44475元。原告认为,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但被告拒赔。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728.5元保险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但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认同,因为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24100元,我公司只同意赔付原告定损金额和施救费的30%为744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保险合同是《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BEJ171DX912X054276D),被保险人是原告,保险人是被告,被保险车辆为京Y5R5**车(车主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含车辆损失险211600元及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5条、第6条分别约定了:“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保险事故是2013年8月2日,原告指定驾驶人韩啸驾驶京Y5R5**车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留山大街明和汽配公司路口处与案外人张明明驾驶的鲁NC8L**车相撞,经公安部门认定,张明明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啸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京Y5R5**车修理费40395元、京Y5R5**车车损鉴定费2020元、京Y5R5**车施救费700元、京Y5R5**车停车费1360元,共计44475元(以下称“原告损失”),现原告已支付上述款项。2013年12月12日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3790号判决书),确定了“原告损失”为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该判决已生效。现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1、被告应当在211600元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因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符合《条款》第5条、第6条约定的合理损失(需原告支付且未经案外第三人赔付);2、原告诉请金额11728.5元为“原告损失”中的京Y5R5**车修理费和京Y5R5**车施救费中的部分金额,且均为原告支付并未经案外第三人赔付;3、本案保险金请求权人只有原告;4、就本案保险事故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过理赔。另查明,被告认可3790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并同意赔偿修车费和施救费,但具体赔偿金额为其定损金额和施救费的30%,不同意按照3790号判决书确定的车辆损失标准进行赔偿。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意见。上述事实有本案保险合同材料、本案保险事故材料、3790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未见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内容,本院不持异议。本院认为,3790号判决书现已生效,故其认定的“原告损失”为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因原告诉请金额11728.5元属于“原告损失”中的修理费和施救费,故该费用均为《条款》第5条、第6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上述费用。现原告诉请金额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且该金额均为原告支付并未经案外第三人赔付,故被告应当理赔该款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保险金一万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六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武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