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曹金娥与曹开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娥,曹开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反诉被告)曹金娥,女,汉族,1977年06月18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曹义华,男,汉族,1972年10月08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曹开宽,男,汉族,1961年09月23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陶进亮,男,汉族,1946年12月12日,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被告岳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曹金娥诉被告曹开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曹开宽诉反诉被告曹金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开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曹金娥及委托代理人曹义华、被告(反诉原告)曹开宽及委托代理人陶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8月09日07时许,原告曹金娥驾驶电动车由长溪村方向往西源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驶来的在弯道超速占道行驶的被告曹开宽驾驶的赣G3D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报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0140809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开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金娥受伤并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就本事故所受的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但都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按此计算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51994.5元。被告曹开宽辩称:1、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2、伤残等级有异议,3、出院医嘱3个月过长,无法律依据,3、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有异议,4、住院费村里调解时只有9000多元,现在1万多,应提供证据。反诉原告曹开宽反诉称:2014年08月09日07时许,反诉原告驾驶赣G3D8**普通摩托车从西源乡办完事往家行驶,当行至到本村路段时与反诉被告曹金娥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当即双方倒地受伤,反诉原告被送至都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20.30元。现反诉反诉被告曹金娥赔偿反诉原告各项费用3216.30元。反诉被告曹金娥辩称:误工费偏高,被告住院7天,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如果按照被告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我的误工费、护理费也要按照同样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09日07时30分,被告曹开宽驾驶赣G3D8**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都昌县西源乡西源街方向往都昌县西源乡长溪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都昌县西源乡长溪村委会长溪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曹金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都昌县西源乡长溪村委会方向往都昌县西源乡西源街)发生碰撞,致被告曹开宽、原告曹金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诉原、被告当即被送至都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9天后出院。被告住院6天后出院。经原告曹金娥本人委托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1、原告曹金娥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原告曹金娥以后行缺失义齿安装术,约需医疗费用1500元。2014年11月07日原告在都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右上门牙义齿修复,花去医疗费6004元。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赣公交认字(2014)第00140809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开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无牌黑色佳能达二轮电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未保险。被告曹开宽驾驶赣G3D8**普通二轮摩托车也未保险。再查明,原告与其丈夫生有儿子曹意博,生于2013年01月16日。因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5632.92元、误工费12533元、护理费205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3.5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合计人民币60083.42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120.50元,其余按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48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1994.40元。反诉原告反诉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3220.30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8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8090.30元,按40%计算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3216.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及其儿子曹意博的户口本复印件、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赣公交认字(2014)第00140809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反诉原告提供的都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均受伤,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有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驾驶的车辆均属于机动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均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而未投保交强险,也应参照交强险的限额予以赔付,故此,本案的被告及反诉被告首先均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及反诉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进行分担。被告认为原告的义齿修复费用较高,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是农业家庭,其伤残赔偿金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至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误工时间原告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无持续性误工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医嘱虽未有明确的休息时间,但有8周拆线的医嘱,拆线后可进行适当的劳动,按该天数再加上住院19天计算比较合理,共计75天;原告与反诉原告误工标准因未提供相互印证的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均按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79元/天计算;电动车和摩托车损失均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原告曹金娥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住院9320.92元+义齿修复费用等6470.4=157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天=380元营养费19天×20元/天=380元;以上三项合计16551.32元。误工费75×79元/天=5925元;护理费19天×89元/天=1691元;残疾赔偿金8781×20×10%+5130元/年×17年×10%÷2=219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4至8项合计31838.5元。9、鉴定费800元。综上,被告曹开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10000+31838.5+(16551.32-10000+800)×70%=46984.42元。扣除已垫付的6000元后,被告曹开宽还应赔偿原告40984.42元。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反诉原告曹开宽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322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0元/天=120元(3)营养费6天×20元/天=120元;(4)误工费6天×79元/天=474元;(5)护理费6天×89元/天=534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568.30元。此款由反诉被告曹金娥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开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金娥各项损失40984.42元;反诉被告曹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4568.30元;驳回原告曹金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与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开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