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2004年11月28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德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金竹园小区6单元楼梯口处,盗窃涂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当其驾驶该电动车逃至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4元。破案后,该电动车已发还涂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兴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