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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冬波、李长青、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青,王冬波,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青,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乐路。2012年4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冬波,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公园路,2014年5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包头稀土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子江,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永亮,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三队。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5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波、王某某、李长青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昱、王冠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青、被告人王冬波及其辩护人王子江、李永亮,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长青、王冬波、王某某通过协商形成了共同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的犯意联络。按照犯罪分工,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李长青在福建省厦门市联系组织伪劣中华牌香烟。先后三次通过厦门市某物流将这些伪劣产品运至包头市,由王冬波、王某某在包头市以每条13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2014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冬波、王某某在九原区兰桂窑子村装卸伪劣中华牌香烟时,被守候在此的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伪劣中华牌香烟1982条。随即,公安干警在王冬波、王某某租用的用于存放伪劣烟草制品的两个车内查获伪劣中华牌香烟3083条,所有查扣的伪劣香烟总计5065条,按照王冬波、王某某在包头市销售伪劣香烟的销售价格核算,被查扣的伪劣香烟总共价值人民币6584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搜查笔录、证人孙某某、付某某等13人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三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伪劣卷烟的检验鉴别报告和核算表、车库租赁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违法人员信息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指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存在犯罪未遂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长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冬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冬波有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长青和王冬波通过协商形成了共同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的犯意联络,按照犯罪分工,由王冬波筹措资金,将25万元汇入李长青提供的账户中,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李长青在福建省厦门市联系组织伪劣中华牌香烟,先后三次通过厦门市某物流公司将这些伪劣中华牌香烟运至包头市,由王冬波以每条13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王冬波又找到王某某送货,王某某从第二次接到发货后便知道贩卖的为假烟。2014年4月被告人王冬波、王某某销售给孙某某假中华烟150条,按伪劣香烟的销售价格计算价值19500元。2014年4月被告人王冬波、王某某销售给白某某假中华烟250条,按伪劣香烟的销售价格计算价值32500元。2014年4月被告人王冬波、王某某销售给高某某假中华烟150条,按伪劣香烟的销售价格计算价值19500元。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冬波、王某某共销售假烟71500元。2014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冬波、王某某在九原区兰桂窑子村装卸伪劣中华牌香烟时,被守候在此的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的伪劣中华牌香烟1982条。随即,公安干警在王冬波、王某某租用的车库内,查获伪劣中华牌香烟3083条,所有查扣的伪劣香烟总计5065条,按照王冬波、王某某在包头市销售伪劣香烟的销售价格计算,被查扣的伪劣香烟总共价值6584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2、证人孙某某、白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从被告人王冬波、王某某处购买假烟的价格及数量;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从厦门市某物流公司为李长青发了三次货(假烟)的事实;3、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处查扣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印证贩卖假烟的时间、地点、过程、价格、数量等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过程;6、车库出租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王冬波、王某某租赁存放假烟场所的事实;7、违法人员信息和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长青属于累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年龄及身份的。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青、王冬波、王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71500元,现场被查扣伪劣卷烟货值金额65845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出售的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和被查扣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当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即按658450元的量刑幅度处罚。三被告人被查获的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长青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冬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冬波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将作为量刑的情节之一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贩卖假烟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青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冬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已缴纳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未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四、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 波代理审判员 周 勃人民陪审员 李天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