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滦南县耀华纺纱厂与杨翠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滦南县耀华纺纱厂。住所地:滦南县长宁镇温庄村。法定代表人:周庆发,厂长。被告:杨翠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滦南县耀华纺纱厂与被告杨翠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庆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处职工。在2011年6月4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协助被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伤害工伤保险赔付事宜,现原告的工伤及交通事故均已得到赔偿,原告不应再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资为1700元左右,不应按照2400元赔偿。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不能超过12个月,需要延长,经该区市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被告没有确定延长的结论而主张1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综上,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5)第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标准应当是2014年唐山市平均工资的60%,即为本人工资。因为唐山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数额还没有下发,被告暂时按2013年的唐山市平均工资60%主张权利,依据人事劳动部的规定,差额部分原告保留追偿的权利。劳动部门确认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原告要求3987元乘以60%乘以18个月等于43059.6元,保留差额追偿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翠敏系原告滦南县耀华纺纱厂职工。2011年6月4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7月12日,被告之伤情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壹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捌个月。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杨翠敏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滦南县耀华纺纱厂给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倴人劳裁字(2015)第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滦南县耀华纺纱厂给付被告杨翠敏停工留薪期待遇432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纠正该裁决,判令其不承担赔偿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对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40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倴人劳裁字(2015)第2号裁决书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11年6月4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且被告伤情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壹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捌个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上述鉴定结论确定的标准获得工伤待遇。对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因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具体数额,应以双方陈述一致的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400元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滦南县耀华纺纱厂给付被告杨翠敏停工留薪期待遇43200元(2400元*18个月),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滦南县耀华纺纱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彦军审判员刘壮审判员李秀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张国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