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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本利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本利,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本利,男。1982年2月23日因犯伤害罪被牡丹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本利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本利、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唐本利酒后与被告人刘某某在牡丹江市桦林镇鑫鑫快餐店吃饭时,唐本利因快餐店的工作人员焦某某不陪其喝酒而心怀不满,唐本利从停在鑫鑫快餐店门口的电动车脚踏板处取了一把尖刀。严某某(鑫鑫快餐店工作人员)见状后上前与其对话,唐用尖刀捅了严某某腹部、左手小臂各一刀,姚某某(鑫鑫快餐店工作人员)看到严某某受伤,上前拉仗。焦某某从鑫鑫快餐店内出来拉仗,唐本利用尖刀捅了姚某某的右手一刀,唐本利用尖刀捅了焦某某的腹部一刀,焦某某和姚某某二人受伤后逃跑。唐本利在追焦某某未果后,返回鑫鑫快餐店内用尖刀捅了爬进屋内的严某某左胸部一刀,鑫鑫快餐店内的朱某某、穆某某、王某甲合力将唐本利手中的尖刀夺下,唐本利在混乱中驾驶电瓶车逃离案发现场。经牡丹江市法医鉴定所鉴定,严某某腹部刀伤致小肠多发破裂评定为重伤、左腕部软组织贯通伤评定为轻伤、胸部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焦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姚某某右手软组织裂伤伴右手中指近关节指骨不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唐本利实施了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后唐本利逃离牡丹江市。2012年12月,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对唐本利上网通缉。2014年6月,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获取被告人刘某某与唐本利在一起的线索,对刘某某上网通缉。被告人唐本利、刘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在天津市河西区瑞江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本利、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唐本利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凶器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住院病案,证人朱某某、王某乙、穆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严某某、焦某某、姚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唐本利、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破案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本利用尖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严某某重伤及轻伤,致被害人焦某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刑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唐本利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其逃匿,已构成窝藏罪,亦应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唐本利曾因故意伤害被科刑,此次又无故持刀致多人受伤,应考虑上述情节予以刑罚。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本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钱 怡审 判 员  孙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滕秀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