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华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华某,女,藏族,1973年7月29日生,幼儿园教师。被告谢某甲,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生,个体户。原告华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兴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月31日再次进行了调解,原告华某、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结婚,婚后在被告家居住了六个月,后为了方便工作就与被告一起居住在原告婚前购置的阳光小区住宅楼。因两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生活中发现在性格、脾气等诸多方面存在很大差异。被告性情粗暴,男尊女卑封建思想较为严重,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7月份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抢去原告的手提包(包内有手机、钱包和家门钥匙)后扬长而去。原告因当时想不通独自一人到河东大桥转悠,下午5点原告的弟弟找到原告并将其送到小区,因原告没有钥匙,便到门卫室借用门卫的手机给被告打了电话,被告称其在打麻将,过了一会被告才回来。还有一次是孩子6个月大的时候,因一点小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原告的过程中,失手打在孩子的胸部,孩子嘴唇青紫,半天无声。被告原在河阴镇政府上班,但结婚后几个月就失业在家,且不务正业,整天出去打麻将,多次很晚才回家,还经常跟原告吵架后就回到郭拉老家居住。2014年3月7日,原告想跟孩子一起住几天,去被告家里接孩子,刚把孩子抱回家不久,被告又强行抱走了孩子。同年3月14日原告又去接孩子,想带孩子到娘家看姥爷,第二天被告父母就来原告娘家要孩子,没过一会被告携菜刀赶来,威胁原告要强行带走孩子,后来原告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赶来没收了被告的菜刀才避免了伤害事故的发生。就这样,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伤害了原告母子的身心健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孩子尚年幼,需要母亲的呵护,被告没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的收入,被告父母年岁已高,除了务农没有别的经济收入,而原告是一名幼师,有稳定的收入,并有自己固定的住所,有能力让孩子受到更好的关爱和教育,也能提供给孩子更为优越的环境。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乙,2012年7月16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每半年付一次,至孩子18周岁。被告谢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由双方亲戚认可结婚。婚后被告按时回家做饭干家务,且孩子一直由其照看,有时双方为家务琐事有吵架现象,但对于原告所说的被告殴打原告、性格暴躁等陈述与事实不符,平时被告也在外面打工挣钱,日常生活开支由其负责。综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华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华某生于1973年7月29日,系贵德县人;2.2015年2月9日由河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谢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某甲生于1980年9月26日,系贵德县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与被告的父母、哥哥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很好,2011年12月开始原、被告居住在阳光小区原告华某的楼房内(属原告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012年7月16日生育婚生子谢某乙,现已2岁8个月,2014年12月14日晚,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短,但感情基础较好,且孩子尚年幼。婚后生活中双方缺少沟通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为琐事发生争吵而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故双方应当顾及家庭、子女,珍惜夫妻情份,相互信任、互相尊重,维护家庭和睦。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十分强烈,态度诚恳,有望和好。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兴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文财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