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二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二金初字第3号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汉族,该社职工。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利率为月息12.3‰,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仍下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郭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所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人郭某某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约定。2、2011年8月15日由被告郭某某签字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该笔借款向被告郭某某主张过权利。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31日,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利率为月息12.3‰,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收利息。现该笔借款本金已还30万元,利息付至2009年7月12日,下欠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收利息的请求,要求按合同内利率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收利息的请求要求按合同内利率执行,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欠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3日起按月息12.3‰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