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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洪亮与王少恒、韩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亮,王少恒,韩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刘洪亮,司机。委托代理人李晓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恒,农民。被告:韩芳,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号楼丰汇大厦东翼*层。负责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亮与被告王少恒、韩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亮委托代理人李晓欢,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恒、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亮诉称,2014年12月1日6时10分,刘洪亮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693公里+230米处,与因故停车的机动车驾驶人王少恒驾驶的豫E×××××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馆陶支队(以下简称高速馆陶交警支队)认定,驾驶人刘洪亮及驾驶人王少恒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王少恒驾驶的豫E×××××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的车主为韩芳,该车在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842元。被告王少恒、韩芳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刘洪亮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刘洪亮为支持其主张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高速馆陶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豫E×××××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少恒驾驶证复印件、韩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韩芳,王少恒具有驾驶资格。3、豫E×××××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在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4-JJ2694公估报告、公估费单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经高速馆陶交警支队委托河北天元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洪亮所有的冀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予以公估,公估意见为刘洪亮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8351元,刘洪亮支付公估费5834元。5、邯郸市华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施救费单据1张、拆解费单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洪亮支付施救费2800元、拆解费6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刘洪亮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6时10分,原告刘洪亮驾驶车牌为冀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693公里+230米处,与因故停车的机动车驾驶人王少恒驾驶的豫E×××××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高速馆陶交警支队认定,驾驶人刘洪亮及驾驶人王少恒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少恒驾驶的冀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韩芳。该车在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高速馆陶交警支队委托河北天元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刘洪亮所有的冀D×××××号尼桑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8351元,公估费583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洪亮支付施救费2800元、拆解费6700元。原告刘洪亮要求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拆解费共计人民币57842元。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王少恒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洪亮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刘洪亮、王少恒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损失的50%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洪亮的损失确定为:1、车辆损失为98351元。2、公估费5834元、施救费2800元、拆解费6700元。该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刘洪亮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685元。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亮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为113685元-2000元=111685元,该损失的50%即111685元X50%=55842.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故被告王少恒、韩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842.5元。原告刘洪亮实际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57842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842元。二、驳回原告刘洪亮对被告王少恒、韩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