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牧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兴连与冯新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连,冯新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陈兴连。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富,系陈兴连之子。被告冯新全。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6号1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万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公司员工。原告陈兴连诉被告冯新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宏民、陈佳富,被告冯新全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冯新全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中大道与北环路交叉口南300米时与横过新中大道的陈兴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经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新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兴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给原告陈兴连各方面均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13.6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466.50元、交通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0元、鉴定费3010元伤残赔偿金40681.5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8.82元和2813.87元(原告妻子和母亲),以上总计137264.48元,除去原告应承担部分的20%,下余80%由被告承担即11161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分项承担计算赔偿金,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部分项目要求过高,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冯新全辩称:1、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冯新全赔偿;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9753.72元是由被告冯新全垫付的,后原告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冯新全又给原告垫付了1700元的医疗费,两次共垫付医疗费26753.72元,应从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内扣除。原告主张费用部分过高,应以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冯新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冯新全行车证、驾驶证、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基本情况,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31天;4、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5、医疗费票据1张,外购药票据14张,合计50213.66元;6、鉴定费票据1份,鉴定费3010元;7、交通费票据54张,270元;8、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9、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及相关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支持一下诉讼请求:医疗费50213.6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66.50元、交通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0元、鉴定费3010元伤残赔偿金40681.5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8.82元和2813.87元(原告妻子和母亲),以上总计137264.48元。除去原告应承担部分的20%,下余80%由被告承担即111619.75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均无异议,对行驶证有异议,行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11月,事故时未按时年检;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无异议,对诊断结果有异议,二院诊断结论中有肋骨、脊椎骨折情况,病历中却只有两张检查单,检查部位仅为脑部,无肋骨、脊椎检查单,转院一天时间,中心医院诊断结论中仅有脑部无肋骨和胸椎的损伤情况,综合以上病历不能证明原告肋骨、胸椎骨折,对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均无异议;3、对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外购药票据14张无医嘱相印证,不予认可;4、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规则,证人应出庭进行询问才能做为证据,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来源不明,未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某小学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单不是合法证据,无制表人、负责人及校长签名,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明和工资单不能作为证据,且原告已达60岁以上,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不应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误工费证据不充分;5、鉴定费票据无异议;6、交通费无异议;7、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应择一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是丧失劳动能力,而原告已68岁,因此与原告要求误工费冲突,只应支持一项,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证明、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证明未记载原告兄弟姐妹及子女情况无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若原告庭下提交来相应证据不再要求质证,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计算公式无异议;8、对伤残结论有异议,无资质认定,真实性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费用清单第1项和4项医疗费部分已经超10000元,保险公司按限额10000元计算,鉴定费不再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承担,交通费予以认可,护理费予以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不满9个月按9个月计算无法律依据,从受伤至定残6个月多一些,对伤残赔偿金由异议,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新全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外1、外购药情况不真实,无法确定外购药品是否用于原告治疗,因此外购药费用不应支持;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计算方式的相关证据,不应支持。费用清单中外购药部分应予扣除;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日15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冯新全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二院的医疗费9753.72元由被告冯新全垫付;3、原告在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预交费用票据8张复印件,综上证明被告冯新全共垫付医疗费26753.72元。针对被告冯新全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针对被告冯新全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垫付数额均无异议,但该26000多元不包含在起诉数额内。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冯新全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中大道与北环路交叉口南300米时与横过新中大道的陈兴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新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兴连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兴连因此次事故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神经外二科住院治疗31天,共花去医疗费59967.3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新乡市中心医院神经外二科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陈兴连因病情需要,需用人血白蛋白,共计用人血白蛋白(10克)31支。经鉴定机构鉴定,陈兴连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七级。原告受伤前系新乡市牧野区某小学门卫,月工资1000元。原告陈兴连母亲任某某1923年3月16日出生,任某某抚养子女共8人。豫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冯新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753.72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7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冯新全驾驶车辆与原告陈兴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兴连受伤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33783.6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院外购药票据14张并由医院出具的需院外购药的证明,该部分费用原告支出16430元,被告冯新全提交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垫付医疗费票据一张9753.72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兴连共花费医疗费59967.38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经60多岁,但其所从事的系门卫工作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申请,本院认为误工时间为3个月为宜,误工费为3000元(1000元/月*3)。3、护理费,原告要求2466.5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要求930元,原告住院治疗31天,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两张301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3010元。6、原告要求交通费27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结合原告居住情况和住院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且原告已经68岁,结合原告户籍居住情况,本院认定该部分费用为40681.63元(8475.34元/年*12*40%)。8、精神抚慰金,原告购成七级伤残并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该部分费用为1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任某某已超75周岁,原告兄弟姐妹8人,本院认定其母抚养费1406.93元(5627.73元/年÷8*40%*5),原告要求妻子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6732.44元。因豫G×××××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825.0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466.50元、交通费270元、伤残赔偿金40681.63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3元)。保险公司赔后下余53907.38元由原告陈兴连与被告冯新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冯新全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兴连驾驶电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冯新全承担赔偿80%为宜,故被告冯新全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125.90元(53907.38*80%)。因被告冯新全前期垫付医疗费26753.72元,故被告冯新全还应赔偿原告陈兴连各项损失16372.18元(43125.90-26753.72=16372.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兴连各项损失共计72825.06元;二、被告冯新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兴连各项损失16372.18元;三、驳回原告陈兴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冯新全承担2200元,原告陈兴连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伟审 判 员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发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