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铁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寅、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12月28日12时许,在岳阳火车站,乘北京西开往湛江的K157次列车旅客上车拥挤之机,在12号车厢车门处从旅客陈某裤子左后口袋盗得人民币800元,随后,在14号车厢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赃款人民币800元。赃款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赃款、车票的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及收条,K157次车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3)长铁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4)长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邓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任春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廖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