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陆甸成与陈尚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573号原告陆甸成。委托代理人马兆生,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尚定。委托代理人耿金萍、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射阳县合德镇罾塘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吴汉敖,主任。委托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甸成与被告陈尚定、第三人射阳县合德镇罾塘居委会(以下简称“罾塘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兆生,被告陈尚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金萍、刘庭,第三人罾塘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甸成诉称:1993年农历八月,原告从滨海县迁到罾塘居委会五组(原十组)。原告迁入时,因村里没有承包地分给原告。第三人将因外出养蟹的王志礼户的三亩地安排给原告种植。1998年二轮承包时,该三亩地继续由原告承包种植,一直种植至2003年。因原告身体不好,这时被告陈尚定得知此情况后,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三亩地借给他种植。后第三人将原告的三亩地调整给被告种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亩承包地,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三亩承包地。原告陆甸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1997年罾塘村劳力面积统计表,证明在1997年第三人将案涉土地作为责任田、口粮田调整给原告种植;2、罾塘居委会1999年、2002年将案涉的三亩土地作为承包地调整给原告耕种,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3、从1995年至2003年原告种植案涉土地的上缴明细帐,证据为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种植该土地及时交了上缴。被告陈尚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2007年11月30日,合德镇人民政府已经就本案争议的土地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书,争议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陈尚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合德镇人民政府土地矛盾处理意见书,农民负担卡三份,一本通存折一份,证明被告对案涉的三亩土地拥有合法承包使用权;2、关于合德镇罾塘村原十组村民王志礼信访的复查意见,证明经合德镇人民政府调研处理该土地由被告承包种植;3、射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但侵权妨碍种植,甚至于起诉到法院与被告争承包地;4、罾塘村原书记沈玉扬陈述一份,证明侵权毁坏被告作物的就是原告和原告指示的亲戚等人;5、罾塘村十组部分群众联名信一份,证明土地承包权由被告所有;6、有关部门调查笔录,证明案涉土地由被告种植;7、量田账册、上缴记录,证明陈尚定上缴承包金的情况。第三人罾塘居委会述称: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属于罾塘村集体所有,该土地既未发包给原告也没有发包给被告,属于罾塘村十组的机动田。现在该土地已由罾塘居委会发包给他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罾塘居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6月24日射阳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关于合德镇罾塘村原十组村民王志礼信访的复查意见;2、2007年11月30日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关于陈尚定同志土地矛盾上访意见。以上证据1、2均证明案涉土地没有承包给原、被告经营,该土地属于罾塘村十组的机动地,权属集体所有。质证时,第三人罾塘居委会对原告陆甸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同时不具有关联性,案涉土地没有注明具体的位置;对于证据2、3的意见同证据1的意见。被告陈尚定对原告陆甸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同意第三人罾塘居委会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案涉土地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陆甸成对被告陈尚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该处理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村委会出具的土地登记台帐或土地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合德镇人民政府无权以处理意见的形式确定土地经营权的归属;对于农民负担卡和一折通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的经营权人是本案的被告;对于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4,证人应该出庭质证,证人没有出庭原告不予质证;对于证据5,第一点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第二点该份联名信的真实性不确定;对于证据6,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7,证明王志礼的几亩土地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案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者,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第三人罾塘居委会对被告陈尚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认为处理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为合德镇人民政府作为政府经过大量的调查了解之后做出的处理意见具有公平公正性;对证据2,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对这个情况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7,不予质证。被告陈尚定对第三人罾塘居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土地的使用权现在还在被告手中。原告陆甸成对第三人罾塘居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不能由任何人或任何组织以处理意见的形式做出结论;同时作为农村土地所谓的机动地主要作用是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如果没有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发包给新增人口,并由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招标或公开协商的方式发包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所以涉案土地不能作为机动地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甸成与被告陈尚定均系射阳县合德镇罾塘居委会五组居民。1992年原罾塘村分田时,有三亩土地(东临蔡汉桃、邢士连田地,沟西临林咸群田地,北临许学华田地,南边原临刘士辉田地),由于田底差无人肯要。由当时的妇女组长亦是量田组成员刘亚英介绍给本村八组村民顾明奎种植,顾明奎种植了二年,由于产量较低,又主动归还给罾塘村十组。后十组组长许学标将这块土地安排给本组村民陆甸成种植,陆甸成种植几年后又不再种植。2001年起经许学标安排,将该块土地给被告陈尚定种植,陈尚定对该块土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也逐年向第三人交纳土地承包费。近年来国家发放的农业直补款项也由陈尚定领取。2007年,案外人王志礼主张其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与陈尚定产生矛盾,经罾塘居委会处理,明确该块土地由被告陈尚定种植。2007年11月30日,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意见,明确该块土地为原罾塘十组的机动田,在集体未作调整前,应稳定现有的土地承包关系,仍由陈尚定继续种植。后陈尚定、王志礼均提出信访,2009年6月24日,中共射阳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作出了复查意见,认为该土地虽几易其手,但土地承包权没有明确给其中任何一户,属于集体机动田。1992年后,王志礼从未种植过该土地,也对该土地的承包权提供不出有说服力的证据,因此,对王志礼提出对该土地享有承包权的主张不予支持。2010年10月,王志礼以排除妨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尚定返还所承包的三亩土地,后又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10月10日,原告陆甸成以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案涉的三亩土地。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必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案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未能提交对案涉的土地持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且案涉土地自2001年起一直为被告实际种植,近年来国家发放的农业直补款项也由被告领取。在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志礼间为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矛盾时,罾塘居委会、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中共射阳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均未明确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案涉承包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出该块土地系其借给被告陈尚定种植,其未能提供双方流转协议,且陈尚定亦不予认可。第三人也否认该块土地与原告间存有发包合同。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甸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陆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