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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葛祥宇与罗福义、单丙慧、杨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葛祥宇,男.委托代理人:钟伟,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福义,男.被告:单丙慧,男.被告:杨田波,男.原告葛祥宇诉被告罗福义、单丙慧、杨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祥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伟、被告罗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丙慧、杨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福义于2014年1月7日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7日还清,同时由被告单丙慧、杨田波提供担保。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罗福义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单丙慧、杨田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福义辩称:借款属实,暂无款给付。被告单丙慧、杨田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罗福义因车辆肇事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并由被告单丙慧、杨田波提供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福义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单丙慧、杨田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罗福义偿还借款3万元,有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单丙慧、杨田波在被告罗福义向原告借款时,自愿提供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单丙慧、杨田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丙慧、杨田波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福义追偿。被告单丙慧、杨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福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葛祥宇借款3万元;被告单丙慧、杨田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单丙慧、杨田波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福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金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