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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孙某,居民。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某与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春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良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锰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9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孙某购买焦炭,至2014年8月31日结算时止,共欠原告货款180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方书写的结算清单为据。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孙某的焦炭货款1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3、被告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4、被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据2-4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5、结算清单复印件2份,第一份是2014年4月14日,第二份是2014年8月31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万元的事实;6、过磅单复印件11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某锰业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焦炭,按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某锰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该公司的过磅单,过磅单除了记载发货时间、货物名称及数量外,均盖有某锰业公司过磅专用章。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对焦炭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焦炭货款金额2041000.00元;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对焦炭货款再次进行结算,结算单上分项记载某碳素电极糊及原告焦炭货款的结算数额,其中对原告焦炭货款的记载为:“截止于2014年8月31日孙某欠款如下:(焦炭)〈一〉数量:44.98t×900元=40482元〈二〉上次欠:2041000元:〈三〉已汇:280000元〈四〉余欠:1800000元(壹佰捌拾万元整)”欠款单位: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8.31。”结算单落款处加盖了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炭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广西某锰业有限公司过磅单”,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及2014年8月31日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交由原告收执,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依法有效。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过磅单及结算单当中,分别加盖了“广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过磅专用章”和“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收到货物焦炭及拖欠货款180万元的事实。原告孙某作为供货方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锰业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某锰业公司支付拖欠焦炭货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锰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天等县宏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孙某支付焦炭货款人民币180万元。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广西天等县宏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71010400009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春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良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