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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湖滨领地小区与前岳父林某甲因锁事发生争执扭打,黄某某用脚踹林某甲胸部,致其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湖滨领地小区与前岳父林某甲因其与前妻林某乙离婚后的财产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黄某某用脚踹林某甲胸部,致其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林某某身体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林某乙、邓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公九鼎(2014)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园)行决字(2014)2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吴绪华人民陪审员伍昌高人民陪审员田东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张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