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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4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立与周秀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周秀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644号原告陈立,男,1980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俊岭,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秀江,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组织机构代码:73558060-8。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峰,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陈立与被告周秀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立委托代理人刘俊岭及被告周秀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立诉称:原告陈立系车牌号为冀R55C**小型货车的车主。2014年5月17日21时30分,原告陈立雇佣的司机案外人李洪通驾驶小型货车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小路柴厂屯加油站前处由南向西行驶,适有被告周秀江驾驶车牌号为京GSS2**小型客车在此处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案外人李洪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秀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秀江、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立拖车费3000元、车辆误工费22800元、清障吊装运输施救费5600元、车辆维修费9200元,共计40600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周秀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秀江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原告陈立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陈立出具的单据中显示付款单位系两辆车。原告陈立提交的票据的日期与事故发生的日期不一致,且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没有具体清单,无法显示修理部分及花费的工时。故被告周秀江不同意原告陈立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判定无异议。车牌号为京GSS2**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并未进行定损,故无法确定原告周秀江的损失。车辆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1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小路柴厂屯加油站前,案外人李洪通驾驶车牌号为冀R55C**的货车由南向西行驶,适有被告周秀江驾驶车牌号为京GSS2**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被告周秀江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案外人李洪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秀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立将车牌号为冀R55C**送至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弘连汽车修理部维修。车牌号为冀R55C**的车辆登记在原告陈立名下。经核实,原告陈立的合理损失为拖车费3000元、清障吊装运输施救费5600元、车辆维修费9200元、停运损失(原告陈立主张的车辆误工费)9120元,共计人民币26920元。另查,车牌号为冀R55C**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拖车费票据、清障吊装运输施救费票据、车辆维修明细表、车辆维修费票据、运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案外人李洪通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周秀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立名下的车辆受损。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洪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秀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陈立负70%的责任,被告周秀江负3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秀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立名下车辆受损,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立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周秀江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陈立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立主张的拖车费、清障吊装运输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运损失,因原告陈立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对原告陈立主张的停运损失参照同类车辆一般营运收入水平酌定为9120元,对原告陈立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陈立拖车费二千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周秀江给付原告陈立拖车费一千元、清障吊装运输施救费五千六百元、车辆维修费九千二百元、停运损失九千一百二十元,共计二万四千九百二十元的百分之三十,即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三、驳回原告陈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由原告陈立负担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周秀江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素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