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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45号原告陈某。被告闫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闫毓敏。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多年来赌博成性,经常对原告暴力打骂伤害,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闫毓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和必要的医疗费,外债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是因为第三者插足产生的矛盾,若离婚,女儿随其生活,抚养费另行协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闫毓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其希望原告能够回家与其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培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抚育了婚生女儿,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尤其是被告更应努力承担家庭责任,戒除不良嗜好,夫妻感情定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5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强审 判 员  张为民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