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霍某甲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霍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霍振锁,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本超,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某甲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振锁、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甲诉称:其和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23日生女孩程某丙(又名霍某丙)。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在外打工,对其母女不关心,原告婚前财产已全部拉回娘家,双方已经无法继续生活,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程某甲辩称:其和原告婚前关系好,婚后感情深,从未生气吵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证人户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其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原告拉嫁妆时其不在场,具体情况不清楚;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原、被告在孩子不满月时生气,原告回娘家了,原告给其说过生气的事,其和原告去被告家拉嫁妆时,被告家人没有阻拦;4、证人霍某乙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听原告父亲说原、被告生气了,其到被告家后,被告承认推了原告几下,后来其和原告家人到被告家拉嫁妆,被告和家人未阻拦;5、证人霍某丁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原告生孩子后十多天,因原、被告生气,其到被告家,经其劝说和好,原告去拉家俱时,被告家人没有过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及证人户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其余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刘某所述原、被告生气只是听说;证人霍某乙没有看见被告推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证人霍某丁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对证人刘某、霍某乙、霍某丁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户某的证言以拉嫁妆时证人在场,证言不属实为由提出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曹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程某乙、赵某出庭作证。证明显示:原、被告婚后一块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好、感情深;证人程某乙陈述:其没见过原、被告生气吵架;证人赵某陈述: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其和原告在家,没有听说二人生气吵架,原告拉嫁妆时,其在场,因害怕发生矛盾而未阻拦。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程某乙、赵某系被告的父母,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人户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人刘某、霍某乙、霍某丁所述原告到被告处拉嫁妆时,被告及家人未阻拦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人刘某、霍某乙所述原、被告生气之事系听说,证人霍某丁所述原、被告生气经其劝解和好,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矛盾,但非不可调和的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程某乙、赵某系被告的父母,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赵某所述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其和原告在家的内容与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婚后一块外出打工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证人程某乙、赵某的证言及村委会证明均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霍某甲与被告程某甲于2013年腊月1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23日生女孩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已将在被告处的全部婚前财产拉回娘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霍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霍某甲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闫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