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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丁茂恩、丁银等与王中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茂恩,丁银,丁旺,李玉英,王中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丁茂恩,农民。原告丁银,农民。原告丁旺,农民。原告李玉英,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杭学军。被告王中一,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168号。负责人张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伟。原告丁茂恩、丁银、丁旺、李玉英与被告王中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茂恩、丁汪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杭学军、被告王中一、被告淮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中一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沟往杨口,沿苏3**线行驶至101KM+4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亲属高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秀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秀芳于2014年12月7日晚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王中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秀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王中一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2390.4元。被告王中一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淮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淮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中一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沟往杨口,沿苏3**线行驶至101KM+4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亲属高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秀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秀芳于2014年12月7日晚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51337.47元。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王中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秀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王中一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2390.4元。另查明,原告丁茂恩系高秀芳丈夫,丁银、丁旺系高秀芳和丁茂恩的子女,李玉英系高秀芳母亲,另有高芹、高伟、高山、高秀荣等四人健在。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607元。原告高秀英生前三年和其丈夫丁茂恩在江阴市徐霞客镇、祝塘镇等建筑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诊断证明、死亡记录、医学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护理费票据1张、涟水县杨口办事处金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沭阳县马厂镇人民政府马棚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江阴市煜林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依法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在该起事故中,涟水县公安局根据现场调查事实,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中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秀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因王中一驾驶的系机动车,高秀芳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王中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中一承担80%,原告承担20%。又因被告王中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故王中一承担的损失部分依法由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133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0元/天=120元;3、营养费6天×10元/天=60元;4、护理费2600元;5、误工费6天×89元/天=534元;6、交通费200元;7、死亡赔偿金20年×32538元/年=650760元;8、丧葬费25639.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0、被抚养人李玉英生活费9607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食宿费等费用3000元;12、车辆损失500元;合计784357.97元。其中,1-3项合计为51517.47元,由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41517.47元,由原告承担41517.47元×20%=8303.49元,由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41517.47元×80%=33213.98元。4-11项共计732340.5元,由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淮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622340.5元×80%=497872.4元,由原告承担622340.5元×20%=124468.1元。12项车辆损失5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故由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500元。综上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651586.38元。对被告淮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茂恩、丁银、丁旺、李玉英因其亲属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784357.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51586.38元。以上赔款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