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少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38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开来,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联湖,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开来、罗联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9年3月5日生育一子肖某一,2013年9月21日生育一女肖某二。现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法院,92012要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胡某某抚养女儿肖某二,被告肖某某抚养儿子肖某一,抚养费各自承担;3、婚姻期间共同债务160000元,原告承担100000元,被告承担6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某某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5日生育一子肖某一,2013年9月21日生育一女肖某二。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加之考虑到原、被告儿子肖某一、女儿肖某二正处在需要父母双方关心照顾时期,如果双方能相互关心体贴,多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颖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雅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