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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潘某彬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彬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彬,男,1971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新丰县安邦保险公司负责人,住新丰县丰城街道。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潘某彬向韶关工商银行申领卡号尾号0586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信用卡,被告人潘某彬于2013年6月26日利用“新丰县劲霸男装专卖店”经营者垫资存入人民币50万元还清信用卡欠款,之后在该店采用刷卡消费方式透支34.8万元还款给“新丰县劲霸男装专卖店”并在银行申请分期还款。被告人潘某彬持卡进行透支后逾期未归还,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至2014年11月20日透支金额本金83308.01元、透支利息6432.71元,滞纳金1696.89元,合计透支本息91437.61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彬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且数额较大,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潘某彬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申领了卡号尾号0586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在使用该卡消费过程中,被告人潘某彬欠下银行款息,在银行催收无力清还的情况下,就让“劲霸男装新丰专卖店”(以下简称为“劲霸专卖店”)老板存钱进该卡代其先还清欠银行的款息,使该卡再次取得信用额度后,被告人潘某彬于2013年6月26日持该卡在“劲霸专卖店”通过使用该店用“新丰县东元钢材卷闸门门市”(以下简称为“东元门市”)名义报装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虚假消费套现的方式,套现34.8万元还给“劲霸专卖店”老板及支付手续费,最终该卡形成透支额342493.52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潘某彬向银行申请了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每月23日应扣款金额为14499元。之后,被告人潘某彬陆续进行了还款,但仍有到期款息未按约定时间进行清还,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至2014年11月20日止,透支金额为本金83308.01元、利息6432.71元,滞纳金1696.89元。于是发卡银行以被告人潘某彬涉嫌恶意透支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新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1日对被告人潘某彬涉嫌信用卡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同月27日将潘某彬抓获归案。2015年1月26日,潘某彬足额还清了欠银行的透支款本息。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朱某的报案陈述,主要内容是:我在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分行银行卡中心工作,主要负责信用卡透支管理工作。我受分行的委托来公安机关报案,我们工行有一个叫潘某彬的客户,他于2010年8月27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尾号0586,信用额度为50万元。2013年6月26日,持卡人潘某彬消费20.6万元和14.2万元两笔款后,于2013年7月23日分别申请了这两笔款的消费转分期付款,分别分24期,每期还款8591元和5916元。之后信用卡出现逾期还款,我行多次催收,直至2014年6月5日欠款达到235813.01元时,潘某彬还款225000元,仍欠款10813.01元,之后从第12期开始一直没有还款。至2014年11月20日止,共欠我行透支金额本金83308.01元,透支利息6432.71元。我行工作人员从2014年2月13日就开始向潘某彬催收,到现在潘某彬都没有向我行还款,从出现透支开始,我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18次向潘某彬催收还款。2、被告人潘某彬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于2010年在韶关工商银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尾号0586,信用额度为50万元,该卡一直由我个人使用。申领到这个信用卡后,我一直使用进行消费,至2013年6月份,累计欠银行40多万元,银行催得紧,就想到如何还款,我先自筹了部份款项,再由“劲霸专卖店”代我先偿还341040元,还清了欠银行的款,该卡再次取得银行的信用额度后,我就于2013年6月26日在“劲霸专卖店”刷卡虚假消费二笔,一笔是20.6万元,另一笔是14.2万元,共34.8万元,由“劲霸专卖店”老板进行套现操作,套现了34.8万元,用于归还欠“劲霸专卖店”老板的钱及支付手续费6960元。一个多月后,我向银行申请了分期付款,共24期,每期大约合计要还款1.5万元。到了2014年6月5日,我欠下银行20多万元时我还了之后还欠1万多元没有还,此后我就没有再还过款给银行。我在劲霸专卖店刷卡套现后是没有还款能力的。3、证人证言(1)钱某策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劲霸专卖店”老板,我店共有三台P**机,一台是我以“劲霸专卖店”名义申请的,另两台是我以“东元门市”的名义申请的,潘某彬等人曾在我店内通过我以“东元门市”的名义申请的POS机刷卡套现。2013年6月份,我和潘某彬到新丰县工商银行存了50万元进他的银行卡,其中16万元是他自己的,34万元是我的,用于清还欠银行的款息,然后他就拿银行卡在我店里刷回钱给我,总刷卡金额是34万多元,我收了他6千多元的手续费。2014年6月份的时候,潘某彬又让我拿现金22.5万元存进他的银行卡,然后到我店里进行刷卡还款,结果他的卡被银行冻结了,钱刷不到我店里。(2)陈某川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潘某彬曾使用信用卡在“劲霸专卖店”进行虚假交易刷卡,一般是他的信用卡到期要还款,他就让我或我老板帮他存钱到银行去,当天或第二天他就来我店里刷回相应的金额把钱还给我们,我们是用“东元门市”的POS机操作的,我们帮潘某彬还信用卡的钱再刷卡要收取手续费。2014年6月5日,潘某彬让我帮他信用卡还款22.5万元,我将钱存入他的信用卡后,他到我店里准备刷卡还款给我,但是怎么都刷不出来,应该是他超期还款,银行不让他刷卡了。4、被告人潘某彬申领的卡号尾号0586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6月26日,该卡通过“东元门市”的POS机刷卡交易20.6万元和14.2万元。5、催收记录,证实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向被告人潘某彬催收欠款的情况。6、“东元门市”POS机使用明细,证实该机曾于2013年6月26日为卡号尾号0586的信用卡刷卡20.6万元和14.2万元。7、被告人潘某彬申领的卡号尾号0586的信用卡透支情况、透支欠款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该卡至2014年11月20日止透支金额本金83308.01元、透支利息6432.71元,滞纳金1696.89元。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彬于2015年1月26日向该行足额还清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未扣分期余额。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彬被动归案的情况。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潘某彬的违法犯罪记录。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潘某彬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恶意透支,透支金额本金83308.01元、利息6432.71元,本息共89740.72元,属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彬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滞纳金不应计入恶意透支的数额。被告人潘某彬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本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某彬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以往表现等,可对被告人潘某彬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剩余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素文审 判 员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陈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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